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QUYBON(譯名:胡貴奔)
NGUYENVANHUAN(譯名: 阮文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50號、第4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HOQUYBON、NGUYENVANHUAN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肆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HOQUYBON(越南籍、中文譯名為胡貴奔)、NGUYEN
VANHUAN(越南籍、中文譯名為阮文勳)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450號、第477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依其2人之自白,證人 鄭承倫 、 王偉 之證述及卷附員警職務報告等卷證資料,認被告2人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均為越南籍逃逸外勞,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順利進行追訴及審判,乃裁定自民國109年1月8日羈押等情,有本院109年
1月8日訊問筆錄、押票等附卷可稽。
三、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訊問被告2人後,審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並經本院於109年3月19日判處被告2人各為有期徒刑
1年4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2,212,32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堪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上開案件尚未確定,被告2人均為越南籍逃逸外勞,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順利進行本案判決後續刑事審判程序,均有羈押之原因。再參酌被告2人於本案結夥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危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2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9年4月8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審判長法官蔡志明法官李怡貞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