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博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所為108年度交簡字第17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博淵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洪博淵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8年刑調字第29號)」外,餘均引用原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博淵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刑事告訴,請求撤銷原判,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且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輕重、本案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已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犯本件罪刑後,業與告訴人方面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8年刑調字第29號)各1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科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