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祁文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祁文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米貳佰肆拾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祁文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密接時間內,以同一購買玉米之事由接連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先後寄出玉米240公斤之行為,係侵害同一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換取現金花用,即以
向告訴人 賴冠銘 詐取玉米,再轉賣換現之不法方式遂其目的,所為不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金額非微,更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玉米240公斤,為其犯本案之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沒收,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