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怡屹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200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怡屹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彰化縣○○鎮○○路○○○巷○○弄○○號」更正為「彰化縣○○鎮○○路○○○巷○○○弄○○號」;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㈢適用法律部分補充:「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9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之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願受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第1項(修正前)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