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8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淑婷
張智賢
被 告 蔡義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
現金卡,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
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被告迄今未依約
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9萬5,204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萬5,204元,及自93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
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
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
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
第3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
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
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
證。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YouB
e之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影本、帳務查詢明細表為證
,惟陳稱無法提出證物原本等語,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
3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事,難認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申請
書、領用證明影本有證據力。又原告提出之帳務查詢明細
表為其片面自行製作,尚難遽予憑採。原告復未能以其他
方式舉證證明該申請書影本之真正或兩造間確成立原告主
張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被告雖未到
場或提出書狀爭執,然被告因住居所不明,經本院以公示
送達方式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庭期通知書,是被告
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後段規定,尚無從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借款及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