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俊穎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俊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俊穎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1年5月確定(聲請書就此漏載1年5月,應予補充),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於民國109年3月25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賴俊穎前於106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
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①案);107年間,因不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下稱第④、⑤案)。上揭第①至⑤案,繼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6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因第①案於定刑前即已執行完畢,故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刑期欄將上開刑期分別記載為「4月」、「1年1月」,應予說明)。其另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確定(下稱第⑥、⑦案);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下稱第⑧、⑨案);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下稱第⑩、⑪案)。上揭第⑥至⑪案,繼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受刑人於107年6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應執行刑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年3月25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588310號文號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復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法務部矯正署109年3月25日法授矯字第10901588311號函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即第⑩、⑪案)之法院,自有管轄權,而本件經審核上揭相關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