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埔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埔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埔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處刑如下:
主文李明榮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明榮於民國106年11月9日經嘉義縣政府以府授社勞行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事項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科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裁處書在案。竟不知悔改,於五年內之民國108年8月12日起僱用逾期觀光停留而未經許可之印尼籍EDISANTOSA,以每日日薪900之代價僱用其在南投縣仁愛鄉山區打零工,於108年9月3日16時15分許工作完畢後,李明榮駕駛車牌號碼00﹣7090號自小客車搭載該名印尼籍人士,在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79.2公里處被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霧社派出所員警盤查時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在卷,復經證人EDISANTOSA於警詢詢問時陳述在卷,並有證人EDISANTOSA指紋卡片、照片、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嘉義縣政府106年11月9日府授社勞字第1060223821號裁處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6年7月10日嘉水警三字第1060
014746號函、被告之調查筆錄、嘉義縣政府108年11月27日府授社勞行字第1080261509號函、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108年11月18日移署中投勤字第1088390719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經主管機關處以15萬元罰鍰在案,猶不知警惕,又再次違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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