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接續執行後,甫於...」、「徒手竊取甲○○所有之VCD四套(共7片,價值共新臺幣486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賴寶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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