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8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6年4月30日96年度簡字第2074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提起上訴,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等作成時並無偽造之動機,亦無何程序不合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對於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拿取店內 高麗 菜絲兩包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之前也經店長即告訴人丁○○之同意,拿走店內不要的高麗菜絲,有些拿去給行德宮功德會使用,此次亦是經過告訴人同意後才會取走高麗菜絲兩包,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
(一)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96年9月28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你有無看到被告拿走高麗菜絲2包?)答:有。」「(問:你看到被告拿走高麗菜絲2包之經過?)答:95年9月份某天我剛到卡之屋工作沒有多久,丁○○叫我做晚班,我跟乙○○是同一班,當天晚上9點或10點要打烊時,我看到被告乙○○整理廚房裡面的東西,我問被告要不要我幫忙,被告一開始說不用了,之後被告叫我把高麗菜絲2包裝成一袋,我裝好之後,被告叫我把高麗菜絲放在廚房,我就將高麗菜絲放在廚房的桌上,之後被告就將該高麗菜絲拿回去。」「(問:為什麼你會跟丁○○說被告拿走高麗菜絲?)答:隔天早上丁○○說他找不到高麗菜絲,問我知不知道在哪裡,我跟丁○○說乙○○有說有經過丁○○同意,才拿走高麗菜絲,丁○○跟我說乙○○沒有跟他說。」「(問:你跟丁○○說被告說有經過他同意,才拿走高麗菜絲,被告在何時跟你講她有經過丁○○的同意?)答:當天晚上我幫被告整理高麗菜絲時,我問被告高麗菜絲要放在哪裡,被告跟我說老闆稱高麗菜絲黑了不要了,所以被告說丟掉也浪費,她要把高麗菜絲拿回去。」「(問:要丟掉之高麗菜絲放在哪裡?)答:就放在冰箱底部,老闆自己會處理。」等語在卷,復為被告所自承,是足認被告確有取走高麗菜絲兩包之事實甚明。
(二)證人即該店店主丁○○於警詢、偵訊及96年8月24日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述:「(問:你發現本案之高麗菜絲2包不見時候,如何得知是被告拿走的?)答:我們有問店裡之店員丙○○,丙○○才說那2包高麗菜絲是被告拿走的。」「(問:(提示證人丁○○96年1月11日偵訊筆錄)你稱:
之前是我自己給她的,這次我沒有要給她等語,與你今天所證述並不一致,有何意見?)答:以前是菜用不完,而且已經壞掉了,我們就會將壞掉的菜連同廚餘放在外面,準備讓垃圾車載走,被告就跟我說要把那些壞掉的菜拿走,所以我有同意讓被告拿走那些菜,而本案之高麗菜絲是好的,我們放在冰箱內準備隔天再使用,是被告自己從冰箱將高麗菜絲
2包拿走。」「(問:被告拿走本件高麗菜絲2包,事前有無經過你的同意?)答:沒有,因為當時我沒有在店內。」「(問:你到底有無同意被告拿走本案之高麗菜絲2包?)答:沒有。」「(問:你之前有無同意給過被告高麗菜絲?)答:有。」等語在卷,是被告取走本案高麗菜絲兩包顯然未經告訴人同意,按依財產權保障制度而言,被告受僱於卡之屋快餐店內,該店內相關物品之所有權係屬告訴人丁○○所有,被告得否取走供作己用自需經告訴人同意,惟告訴人否認同意被告取走本案高麗菜絲兩包,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曾同意或概括同意被告得自行取走本案高麗菜絲2包,況姑不論上開物品之外觀為何,上開物品既放置於店內冰箱中,此有證人丙○○證述如上,復為被告所自承,堪認為真,就客觀情形觀之,一般人皆不至於誤認係告訴人拋棄所有權之物,是被告辯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否認犯罪,請求為無罪諭知云云,並無理由。然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悉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減刑條件,應依法予以減刑,然原審尚不及審理此部分,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獲取所需未經他人同意即竊取他人物品,行為實屬不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惟考量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張在卷可參,所竊物品價值非鉅,所生損害輕微,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拘役30日,從輕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實非無見,審酌被告上開各節等一切情狀,本院仍予量處如原審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
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顏銀秋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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