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6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淑娟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淑娟於民國100年3月26日凌晨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其夫 汪振華 所有),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由中壢市區往龍岡圓環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倪博 在騎乘之腳踏車亦沿同路同方向在吳淑娟前方行駛,其亦疏未注意慢車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慢車在夜間行車應開啟燈光,即遽而在上開之凌晨時分,騎乘僅有安裝反光片(其中座墊後方之反光片被往上翹之後車輪蓋所擋住,右後輪軸桿上之反光片則呈超過45度之仰角而未能為後車之車燈所反射,故實際上僅有左、右二腳踏板上有反光片之裝置可正常發揮功能)而未裝置任何燈光之腳踏車上路,致吳淑娟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未設有路燈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時,撞擊在其前方之 倪博在 騎乘之腳踏車後輪右側,致倪博在人車倒地,受有四肢擦挫傷、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與腦挫傷之傷害。嗣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據報通知該分局青埔派出所在線上巡邏之 楊登基陳鵬 任就近趕至現場,該二警員發現吳淑娟臉上有外傷,然倪博在則無明顯外傷,警員詢問倪博在發生車禍之情形,倪博在均未回答,待消防員繼之趕至現場,經初步檢視倪博在無明顯外傷後,詢問倪博在要否將之送醫,然倪博在均未回答,消防員乃將受傷之吳淑娟送醫,另為倪博在之人身安全,而由楊登基、 陳鵬任 警員將倪博在送至桃園縣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壢分隊,因倪博在於該分隊仍對己之身分住址未加以回答,負責本件車禍處理之該分隊警員 蕭皓文 乃依倪博在身上敬老卡所載舊名「 朱博在 」,進而尋得其身分住址,而由楊登基、陳鵬任警員於凌晨2時23分許,將倪博在送返其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73之10號2樓之住處,楊登基、陳鵬任警員於該處向倪博在之小舅子 范文龍 說明倪博在發生車禍之情形,且說明本案由蕭皓文警員處理,可與之聯繫後乃離去。嗣於同日早上7時餘,倪博在之家人發現倪博在昏迷,乃由家人送至中壢市天晟醫院再轉送至楊梅市天成醫院,然倪博在仍於100年3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上開傷害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吳淑娟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楊登基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吳淑娟、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第
33頁反面至第37頁),應認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淑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及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報案者郭承榮於警詢時、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蕭皓文、楊登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0年度相字第719號偵查卷(下稱第719號偵查卷)第29至第29頁反面、原審101年度交易字第3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至第16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查訪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64張、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第719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1頁、第14頁至第23頁、第59頁至第83頁)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倪博在因本件車禍事故,於案發同日上午7時餘送醫後,即驗得其受有四肢擦挫傷、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與腦挫傷之傷害,再經由其家屬轉送至楊梅市天成醫院,然倪博在仍於100年3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上開傷害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有天成醫院100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1紙、100年4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5月
19日法醫研究所(100)醫剖字第1001101023號解剖報告書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5月19日法醫研究所(10
0)醫鑑字第1001101099號鑑定報告書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2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第719號偵查卷第13頁、第37頁至第50頁、第116頁至第118頁、第
119至第124頁、第125頁)等在卷足憑,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慢車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慢車在夜間行車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9條第1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被害人二人,依上揭規定本應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上開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勘察照片,被害人之腳踏車未安裝任何燈光,僅有安裝反光片,其中座墊後方之反光片被往上翹之後車輪蓋所擋住,後方車輛實無可能以車燈照射而反光,被害人腳踏車右後輪軸桿上之反光片則呈超過45度之仰角而亦未能為後車之車燈所反射,故實際上僅有左、右二腳踏板上之反光片之裝置可正常發揮功能(見第719號偵查卷第73頁),而案發路段之照明情形,依證人蕭皓文於原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現場前方的小路口往車禍的後方約50公尺內有一個紅綠燈運作的交岔路口,從案發現場前方的小路口到紅綠燈運作的交岔路口沒有路燈,照明上是比較暗一點,且案發地點旁的養生館,當時也沒有在營業」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是可知中壢市○○路○段○○○號前於案發時之照明不佳,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未安裝任何燈光,實際上又僅有左、右二腳踏板上之反光片之裝置可正常發揮功能,在此情狀下,被害人於凌晨時分將該腳踏車騎乘上路,在暗夜下當有可能為後方來車所未注意。又被告於凌晨時分,在照明不佳之路段行駛時,更應提高注意義務,注意前方路況,以便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於警詢時供稱於案發前根本未注意到前方有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只看到一團黑影就撞上去等語(見第719號偵查卷第
5頁),可見被告並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甚明。㈢再參諸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
出具鑑定意見書認「吳淑娟係後方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倪博在則屬前方車,其係慢車,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且在夜間行車應開啟燈光」等情,亦同本院上開認定;雖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另謂「吳淑娟駛輕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倪博在騎乘腳踏車無肇事因素,但未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安全設備良好與完整有違規定」等語(見第719號偵查卷第130頁);暨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8日覆議字第1006203168號函所載鑑定意見,亦認「一、吳淑娟於夜間駕駛輕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行腳踏車,為肇事原因。二、倪博在無肇事因素」(見第719號偵查卷第138頁)等語。然本院認各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關於「吳淑娟駛輕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部分,固足資採認,然各該鑑定意見所稱「倪博在騎乘腳踏車無肇事因素」部分,本院則無可認同,蓋以目前社會現況,道路使用者中,騎乘腳踏車者亦日益增多,為維護各行駛或行走於道路之用路人安全,騎乘腳踏車者,亦應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才是。被害人既違反上揭慢車駕駛人應履行之注意義務,並因而肇事,自堪認定被害人有肇事因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故上開鑑定關於「倪博在騎乘腳踏車無肇事因素」之意見,本院均不採之。依上述,被告、被害人依車禍當時之主、客觀情狀觀之,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是其二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又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上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受傷並導致死亡之結果,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雖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惟此仍無礙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就其犯行尚未有任何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前,即停留於事故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警員蕭皓文承認自己為肇事之人,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第719號偵查卷第110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
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其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而該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停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表明事實發生之經過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業如前述,原判決雖以警方甫至車禍現場即已得合理懷疑被告為肇事人,因而認定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然依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楊登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到達時,被告臉部也有受傷,她當時是站著車禍現場的馬路旁邊,而且車禍的現場還維持,沒有移動,當時是深夜沒有人圍觀,現場只有一位騎機車及騎腳踏車車禍的當事人,而且當時這二位還沒有被救護車載走,倪博在當時是坐在他的腳踏車跌倒在地的地點的路上」、「被害人倪博在都沒有回答是怎麼發生車禍的」、「被害人從頭到尾都沒有講話,我們當時以為他是啞巴」、「根據車禍現場研判,可以合理懷疑是被告與倪博在二位發生車禍,我們在現場也有詢問被告,被告也承認是她和被害人倪博在發生車禍」等語;證人蕭皓文則於原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現場前方的小路口往車禍的後方約50公尺內有一個紅綠燈運作的交岔路口,從案發現場前方的小路口到紅綠燈運作的交岔路口沒有路燈,照明上是比較暗一點,且案發地點旁的養生館,當時也沒有在營業」等語。足見,處理員警甫至車禍現場時,就現場環境而言,當時凌晨時分,附近商店已無營業,車禍現場周圍並無人群圍觀,現場留有受傷之被告及無明顯外傷之被害人,被害人對於處理員警之詢問均未予以回答等情,至多僅能認定處理員警獲悉現場交通事故之發生,對於肇事者究竟為被告或者被害人,甚或肇事者已逃離現場等情,尚不得而知,必迨處理員警進一步詢問被告後,始得以根據現場情況研判肇事者為何人,俾予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是依前揭判例要旨說明,要難謂現場處理之員警有何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肇事者。從而,被告既於案發當時停留事故現場,並主動揭露其犯行,向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表明事實發生之經過而接受裁判,實與自首要件相當。原判決所持見解,核與前開說明有間,容有未洽。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使
被害人家屬精神再度受創,顯見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肇事經過,依前揭論述,被告與被害人均同樣負有過失責任,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多次表達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嗣於本院審理時並同意依被害人家屬所提出之新臺幣(下同)160萬元金額賠償,惟考量己身經濟狀況不佳,而希望以第一期先賠償被害人家屬20萬元,之後每月賠償1萬元之分期方式給付,然因被害人家屬不同意被告此分期賠償方式,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實難謂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就本件量刑上,審酌車禍中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造成之人命損害、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實已就量刑刑度詳加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謂有何違誤或失衡之處,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
,導致被害人因而喪失寶貴之生命,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實屬重大,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害,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參酌被害人倪博在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遲中慧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