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99號抗告人 劉松添
劉珏 劉為 劉諺 相對人 郭忠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一0九年度司聲字第九七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
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已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揭後段規定係為解決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而有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時增訂。故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自應正確載明受擔保利益人受通知行使權利之標的與事由,否則,即難認已生合法通知之效力。
查相對人前於105年2月25日經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1號裁
定,准予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定期存單後,得對於抗告人劉松添之財產於1,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駁回對於其餘債務人劉珏等人之聲請。嗣於同年10月26日另經原法院105年度全字第31號裁定,准予供擔保40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定期存單後,對於抗告人劉松添、劉珏、劉為、劉諺四人之財產於1,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其後相對人依後者裁定為抗告人供擔保,向原法院105年度存字第305號事件提存40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在案,並聲請同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31號事件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其後相對人於108年12月6日以雙方和解及其撤回假扣押執行為由,聲請原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73號事件通知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證明。案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前述事由及其主張之假扣押裁定、提存及執行案號(依序為: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1號、同院105年度存字第305號、同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1號),於109年3月11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應於該通知送達翌日起算之30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並為證明(下稱系爭通知),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等情,有前述二案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系爭通知及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37至38、63至79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惟查,系爭通知所載假扣押聲請及執行事件之案號,俱屬錯誤(前者應為105年度「全」字第31號,誤為同年度「司裁全」字第31號;後者應為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31號,誤為同年度「司裁全」字第131號),另提存事件之案號(105年度存字第305號)雖屬正確,然上開提存書繕本(內載相對人係依原法院105年度全字第31號裁定提供擔保)未送達予抗告人(見本院卷第81至113頁),已難認渠等得依前述提存案號判斷正確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事件,且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存有前述二案假扣押裁定(即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1號、同年度全字第31號,前者准予假扣押之債務人僅有劉松添,後者則含抗告人劉松添四人),業如前述,亦難認抗告人得依系爭通知所載內容,知悉該假扣押聲請及執行案號純屬文字之誤繕,而非贅載受通知人。是系爭通知未正確載明受擔保利益人受通知行使權利之標的與事由,依前說明,難認已生合法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為證明之效力。相對人以抗告人業經其聲請原法院通知渠等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而未依法提出證明,且劉松添、劉珏二人所提損害賠償訴訟已經駁回為由,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即核與法定要件不合,尚難准許。
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前述聲請為有理由,以109年
度司聲字第9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發還系爭擔保金予相對人,原裁定亦予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核有未洽,抗告人聲明求予廢棄,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及原處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原裁定均予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王育珍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