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盧澤松 被上訴人 李利華 訴訟代理人 林承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10月28日向伊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伊如數交付借款,被上訴人應按年息20%計付利息,並自91年10月30日起至101年10月30日止,按月分期攤還,如有一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但被上訴人自92年1月28日起未再還款,餘款50萬5308元本息應一次付清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5308元,及自9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借貸關係,上訴人也未交付金錢。況依上訴人所陳,其於92年1月29日即可請求伊還款,惟其遲至108年11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5308元,及自9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間向其借得54萬元,尚積欠50萬5
308元本息云云,固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催收帳卡、帳戶還款明細查詢、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授信客戶基本資料登記錄單、個人金融產品徵信暨電話照會報告、汽車貸款授信審核單、業務人員公司現場親訪報告、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為證(依序見原審卷第11-16、87-95、99頁)。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上開消費借貸請求權,惟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自92年1月29日起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50萬5308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1、196頁),則上訴人斯時即可行使上開請求權,雖其分別於92年4月15日與95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還款(見原審卷第133-135頁),惟其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依前開說明,時效不中斷,上訴人遲至108年11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7-11頁),已逾15年,經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5308元本息云云,自無可取。
㈡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54萬元本票,已就其中51萬7680元,及自9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聲請原法院以92年度票字第1101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執以聲請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22489號強制執行事件,但未受清償,經換發債權憑證,再先後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972號、102年度司執字第90418號強制執行事件換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均未表示異議,故消費借貸請求權消滅時效已中斷云云(見本院卷第83-85頁)。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僅對於本票債權請求權發生時效中斷效果,本票原因之消費借貸請求權並不因此亦發生時效中斷效果。至於本院99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基礎事實係債務人匯款清償債務,發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之中斷時效效果,此有該份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則上訴人援引該件判決主張前開本票債權強制執行對於消費借貸請求權亦發生時效中斷效果云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5308元,及自9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管靜怡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