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95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董桂霖 被告 李玉丁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60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所為駁回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李玉丁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即抗告人董桂霖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被告,嗣上開案件經起訴,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故抗告人所出具之保證金,仍擔保被告就本案到案審理或日後執行,與抗告人是否入監服刑無涉。抗告人繳納之具保金額所負之擔保責任尚未消滅,其具保之責任自未免除,抗告人請求發還保證金,要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入監服刑,而非伊不負受責付之責,法院應諭知伊於入監後免除具保之責,並返還保證金。因伊現服刑中,為免家屬為生活費及醫藥費之苦,急需請求退還保證金。又伊因服刑未能履行擔保之責,就此保證金何有擔保效力?若被告未到案,而不予發還保證金,是否會因伊不能責令被告到庭而對伊不公平?況伊已於法院傳喚時,提供被告同居人等資料,已負具保提供資訊緝捕被告歸案之責。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免去伊之責任,並退還保證金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2項之修正,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而制訂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則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之案件,法院自裁判確定移送執行之日起,逾1年未接獲檢察機關通知者,應主動函詢檢察機關得否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準此,刑事被告之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抗告人於106年12月19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經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0號案件審理中,被告經原審法院傳喚、拘提未到,於109年4月9日對被告為通緝,迄今仍未緝獲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本件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尚未確定,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具保責任或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所定應通知檢察機關發還保證金之情形,亦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理由,按上說明,原審已審酌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抗告人於被告逃匿後,聲請退保,已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其已入監服刑,未能履行擔保之責云云,然抗告人於106年9月間,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起訴,該案並經法院於106年12月25日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2罪)、6月、5月,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並與其所犯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部分,接續執行)等情,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可見抗告人在出具保證金時,即已預見到日後會因己身刑事案件入監服刑,卻仍願出具保證金替被告具保,可見其認為即使日後入監執行,仍可督促、協力促使被告到庭,此從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表示可以協助聯繫被告到庭等語(見原審卷第46、47頁),也可以確知。是抗告人徒以其現入監服刑,而無從擔負督促、協力被告到庭云云,難認可採。至於抗告人所陳家庭經濟因素需要此筆保證金等語,核與認定發還保證金之法律判斷無關。是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