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再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再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抗字第25號聲請人騰林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恩 上列聲請人與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45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45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9年12月7日確定,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聲請人於同年月11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70號判決及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判決,均諭知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原確定裁定以伊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減縮聲明金額占減縮前全部請求金額比例為百分之八十五為由,命伊依該比例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8萬9,408元,違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意旨及該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等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係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聲請再審。
三、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及大法官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裁判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
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訴經原告撤回者視同未起訴,該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263條第1項本文、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係指除包含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即包含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
四、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金額為784萬0,830元,於第一審程序減縮667萬3,235元後,僅請求116萬7,595元,依上說明,該減縮部分視同未起訴,自不在本案第一、二審審理範圍,則各該審級判決僅係就仍繫屬部分為審判,諭知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相對人負擔,其範圍不包含聲請人因撤回而應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因減縮而應負擔該部分及相對人受敗訴判決應負擔之部分訴訟費用,既係因同一訴訟事件所生,自應依兩造因訴訟所受利益比例,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僅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2萬8,715元(含第一審裁判費7萬8,715元、鑑定費68萬元及補充鑑定費17萬元),計算聲請人減縮聲明金額占減縮前全部請求金額比例為百分之八十五,聲請人負擔該比例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8萬9,557元{計算式:928,715元-〔12583+(680000+170000)元×(1,167,595/7,840,830)〕=789,557元},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金額為13萬9,158元,原確定裁定為相同認定,因而認聲請人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之,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聲字第1079號裁定,其裁定理由及主文未有不符,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違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意旨及該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上開裁定意旨及決議之見解,非屬法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且原確定裁定與該等見解無扞格之情形,聲請人持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游悅晨法官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莊智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