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毒抗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306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明輝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4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之後,被告於109年6月17日上午11時25分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其餘詳如原裁定附件之聲請書所載內容,是被告於最近1次犯該罪,經上開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且本件係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而本案起訴檢察官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處理,並依新法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62號、109年度聲觀字第126號聲請書、該署109年11月12日基檢鈴良109核交1662字第1099026451號函上原審之收狀章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見原審109年度毒聲字第144號卷第3至6頁、第7至37頁)。從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上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自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108年5月28日假釋出獄後,即依規定每月向觀護人報到並採集尿液從未中斷。被告於庭訊時即表示被告明知109年6月17日要報到且要接受採集尿液化驗,怎麼可能故意以身試法致令己身陷囹圄?且被告於庭訊時亦表示於6月17日前幾日曾因感冒鼻塞服用了感冒藥,又被告於109年7月20日為基隆第三分局偵查隊持搜索票至家中搜索,並帶被告去警局採尿(尿液編號:000-0000號),於各項檢驗均呈陰性反應,由此可想,109年6月17日之採尿結果有無可能是意外造成的呢云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將該條第3項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同時生效施行。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09年6月17日因受保護管束,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採尿送驗,並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檢驗,安非他命類檢驗結果為陽性,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數值達601ng/mL,超過該檢驗機關確認檢驗判定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之濃度,故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有上開公司於109年7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憑。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知檢驗機構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則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且該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告週知。可認抗告人於採尿前縱有服用感冒藥、高血壓等藥物,均不致有偽陽性之誤判,而可認抗告人於採尿送驗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甚明。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4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逾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之期,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二)抗告人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參酌研究顯示,依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2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限為1至5天部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在卷可佐。可認抗告人於上揭時地所採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亦堪認定。抗告人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