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24號原告 康溫都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 律師複代理人 宋易軒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康浩雲 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348,7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4,680元(壹拾陸萬肆仟陸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