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嘉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嘉良犯如附表一所示叁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嘉良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並經受刑人以書面回覆「希望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1頁),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定應執行刑表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核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定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一編號2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1罪宣告併科罰金,即無定刑之需要,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修渝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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