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邱俊惟邱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17日向訴外人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借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60個月,利息按週年利
率10.5%計算。又玉山銀行與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消費
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嗣因被告自91年4月17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尚積欠玉山銀行本金176,241元、利息9,126元、違約
金913元,合計186,280元,致玉山銀行受有損失,玉山銀行
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上述保險契約將被告積欠款項90%
即167,652元賠付予玉山銀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652
元,及其中158,617元自9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其損失賠償
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保險
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
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請求權。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6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501121670號函
、玉山銀行信保小額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消費者貸
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書等影
本各1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玉山銀行167,652元,依前揭之說明,原告自得於賠償
金額之範圍內,代位行使玉山銀行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7,652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僅得於賠償金額即167
,652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玉山銀行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惟
被告給付遲延時,仍應負遲延責任,又因該遲延之債務,乃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給付遲延時,自應
給付遲延利息。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167,652元中之158,6
17元,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惟原告主張該部分遲延利
息應自91年10月18日起算部分,而原告雖得代位玉山銀行行
使對被告之請求權,但被告所積欠玉山銀行之債務,於原告
賠付後即無遲延給付之問題,玉山銀行本不能再對被告請求
遲延利息,故依照上述規定,原告自無從代位玉山銀行請求
此部分利息。至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係本於玉山銀行遭被告
積欠而有損失,而請求原告賠付,此類損害賠償債務,並無
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息,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
曾向被告請求,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3月30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就167,652元中之158,617元部分給付自108年3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僅就利息部分敗
訴,被告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僅以此核算裁判費)仍應
負清償責任,是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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