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小字第1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新小字第12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莊靜穗
被   告  莊曉燕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新小字第12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23日中午12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音儀
  書記官 蘇豐展
朗讀案由兩造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31日
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自撥
款之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
還。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除應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復於93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額度最
高為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31日起至94年8月30日止,
借款期間屆至,而雙方對本借款約定書之內容無書面異議時
,即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借款
利率依週年利率18%計算,若未於約定繳款日(每月20日)
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週年利率20%計算

(三)被告另於93年4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原告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而被告需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每月25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
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自逾期日起按月加計300元
之違約金,最高已連續3期為限。
(四)嗣被告於97年間參與個別協商並與原告達成協商,惟被告僅
繳款至107年9月25日後即未再繳款,依個別協商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原契約之條
件請求。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本件現金卡及信用
卡債務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而被告迄今仍積
欠如原告聲明所示債務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現金
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及利息、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0元及自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分
期攤還試算表、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借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號基本資
料查詢、固有債權比重查詢表各1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
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其請求被
告給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
違約金,核屬有據。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銀行法亦因應信用卡高利率與市場利率脫節之現況,予以修
正限制信用卡利息請求之上限為週年利率15%。因此,在原
告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之損害之情況下,本院認
原告就信用卡債務部分請求被告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利
息,已幾近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現金卡法定最高利
率,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義務,對被告顯失公平,
且不分被告所欠金額多寡均請求相同數額之違約金,足認原
告所請求違約金應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就該
信用卡債務部分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敗訴部分甚微,
故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第436條之19第1項(訴訟
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蘇豐展
法官李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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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
├──┼───┼────┼────────────────┼──────────────┤
│1│信用貸│28,071元│自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款││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2│現金卡│11,796元│自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無。│
││││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
│3│信用卡│10,630元│自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1元。│
││││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
│合計││50,497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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