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5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5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士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2
913號),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1樓之「協益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雖領有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不得任意堆存,詎其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民國96年6月下旬、7月初某日起,在其不知情之父親 胡金米 所有、座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金雞湖小段第95-9地號土地上,堆置一般營建廢棄物(含垃圾),致污染環境,嗣於96年8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