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仁淵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9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仁淵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洪敏翔 」署押伍枚(含簽名叁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仁淵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洪仁淵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22日刑紋字第1000037977號函1紙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
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準此,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等文件上偽造署押,則係偵辦人員依法製作,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而不該當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應屬明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為逃
避查緝及刑責,利用同一機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多次偽造「洪敏翔」署名及按捺指印之犯行,係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犯罪決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等文件上偽造「洪敏翔」署名及按捺指印之犯行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均不該當第
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業如前述,復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上開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之偽造署押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
字第43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8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多次刑事科刑紀錄,其因另案遭通緝,竟為免遭警查緝,而冒用「洪敏翔」之名義應訊,足使遭冒名之「洪敏翔」有無端蒙受犯罪偵查機關追訴傳拘之虞,亦損害警察機關及檢察機關偵辦案件進行之正確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洪敏翔」署押共計5枚(含簽名
2枚、指印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洪敏翔」署押之數量│├──┼────────────┼────────────┤│1│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簽名1枚、指印1枚│││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簽名1枚、指印1枚│├──┼────────────┼────────────┤│3│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指印1枚│├──┴────────────┴────────────┤│合計署押共5枚(簽名3枚、指印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