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8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智偉 指定辯護人 鄧雲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聲請人陳智偉羈押期間,在看守所內循規蹈矩,並無任何影響安全或脫逃之事件。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不諱,並無任何「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原羈押原因應已消滅,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育有一女,現暫由被告兄長照顧,亟待被告在服刑前妥予安置,亦可命被告於交保釋放後,命被告定時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以防止其逃亡,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本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三、本件被告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有可能為逃避重刑執行,而有逃亡之虞,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民國102年1月10日執行羈押。
四、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第70
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3次,將來極可能遭處重刑,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被告復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係為得以繼續施用毒品,始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所得不足以支應其施用毒品之開銷,顯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頻率非低,被告即可能為繼續施用毒品及逃避法律制裁而有逃亡之虞。被告雖以需安置幼女為由聲請具保,並陳稱願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以代羈押等語,然被告前揭所陳與本案被告是否具有羈押原因並無涉,另就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亦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被告所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亦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蔡美華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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