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抗字第四十七號
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甲○○右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甲○○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六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六一號確定裁定廢棄。
再審相對人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三三號裁定所提之抗告駁回。
再審及抗告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人依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六○號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向第一審法院辦理提存,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提出抗告時,聲請人甫辦理提存,未及提出已提存資料供審酌,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聲請再審。
二、按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使用或知道而不能使用,而未提出之證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該條項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聲請再審,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假執行致相對人發生損害,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裁定確定,再審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損害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七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除該確定裁判外,相對人並未對再審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宜院耀文字第六八四二號函及附件附於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六十一號卷第十七至三十六頁可憑。本件聲請人主張已依前開裁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郵局同額匯票及存證信函寄給相對人,而經其拒收退回後,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辦理以提存方法如數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二支郵局第四七四號存證信函及掛號收執、郵政匯票、相對人所寄板橋港局郵局第二二八號存證信函、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提存所年度存字第七四九號提存書影本可稽。故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九十年度抗字第六十一號裁定時,因不知使用前開證據、未提出該提存書等,堪予採信。因此,再審相對人以本院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情形,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合先敘明。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提供擔保人前依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羅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十一萬三千元後假執行拆屋還地,有該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四八號提存事件提存書,該案件民事判決書為憑。前因該事件已經判決本件再審聲請人敗訴確定,並判決應賠償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金二十七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有前開判決書可稽,聲請人已另行提存二十七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清償該判決所命給付,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已據其提出該民事判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經核其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迄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並未對聲請人另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有前揭台灣宜蘭地院傳真函可憑,縱其另向聲請人提起刑事追訴,指稱本件聲請人勾結不肖法官違法假執行共同行竊其財務,致其發生重大損害云云,相對人除前開已判決確定並受清償部分外,既未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其抗辯應凍結其擔保金,尚難認為有理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林金吾法官梁玉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曾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