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 蕭坤鏞 選任辯護人 鄭敏郎 右上訴人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蕭坤鏞係設於高雄縣○○鄉○○村○○街○○○號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洲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從事業務之雇主。華洲公司向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承包北迴線新蘇澳三、四、五號隧道及附近路基橋涵新建工程。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華洲公司所僱用之勞工(俗稱外勞)THONGDEEJOMKHAMSIMG操作剷土機於北迴線蘇澳三號隧道施工現場作業時,因其雇主即華洲公司未在該有車輛出入足以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地土方棄置開口處,依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適當強度柵欄等必要安全設備,以有效防止墜落、崩塌等之情事發生,兼因駐地主任吳榮哲之疏失(已處刑確定),導致THONGDEEJOMKHAMSING駕駛剷土機不慎翻覆滾落高度約七點五公尺之車行箱涵內,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破裂之傷害,嗣經送醫仍不治死亡,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蕭坤鏞直承其為被告華洲公司負責人,及雇用勞工THONG
DEEJOMKHAMSING於右開案發現場從事操作剷土機作業而發生死亡災害等情不諱,復有蘇澳外勞名冊、THONGDEEJOMKHAMSING之外籍勞工工作證、中華民國居留證各一份在卷可按,惟辯稱:華洲公司係頗具規模之股份有限公司,同時承攬多項工程進行,其身為公司負責人,實無法事必躬親,全然瞭解每件承包工程之施工概況,均委由所派駐之現場工地主任全權負責各該工地之工程進度、安全防護及監督管理等事項。從而,本件作業場所之死亡意外,應屬工地監工時之疏失,其應無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罪等語。
然查:
㈠本件係因案發工地現場,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設置適當交通
號誌、標示或柵欄,以致發生剷土機翻覆、勞工THONGDEEJOMKHAMSING死亡之職業災害,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臺八十八勞北檢營字第一六三五二號函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及照片八幀在卷可佐。又所雇勞工THONGDEEJOMKHAMSING確因本件職業災害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照片五幀附卷足憑,足見本件災害之發生與上開安全設備之缺失有關。被告為華洲公司負責人,即為事業之僱主代表人,應就本件事故,依勞工衛生安全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負責。
㈡被告蕭坤鏞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華洲公司之組織,於董事長、總經理下設
「工務」、「財務」、「營業」及「管理」四部門,再下即為基層執行單位,有被告提出之公司組織表附本審卷可按。所僱勞工僅六十三人,上開檢查報告書亦已載明,則該公司組織與業務,尚非龐大,既無「勞工安全」之專責單位,僅於「工務」單位下設有工務所,由該所之工地主任及配置之安全人員負責安全事務。則被告蕭坤鏞對勞工安全事務,即難謂素不予聞問,無注意義務。
況據證人即該工地安全人員 林信成 於本審證稱:「(問:公司董事長會到工地?)有來三次,來巡視工地,了解工地的施工狀況。」(見本審卷第三四頁),益見被告平時有注意工地施工情形,並非單純負責決策而無暇於業務。矧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法人違反此項規定致生職業災害者,法人及其公司負責人仍應分別予以處罰,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亦有明定,其旨在促使重視及落實勞工安全之保護,加強法人及其負責人之注意義務及責任,是本件死亡災害之發生與工地柵欄之安全設備欠缺有關,公司固應負責,然對被告即公司負責人轉嫁代罰,乃其立法意旨所在,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即難為取。被告之犯行已至明確。
二、按被告蕭坤鏞係華洲公司(已處刑確定)之負責人均係同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竟違反上開規定而未提供符合安全標準之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原審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蕭坤鏞未依規定於作業場所設置必要安全設備所導致之死亡職業災害之疏失程度,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電匯單、收據等支付賠償金額之相關證明單據在卷可憑,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蕭坤鏞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均有正當職業,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則無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盧彥如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