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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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 邱信洋 上訴人即被告 楊文魁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榮武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楊文魁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
楊文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偽造發票人 李鴻達 之票號KB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伍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廿六日之支票壹張,票號分別KB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為十五萬元、二十萬元(發票日不詳)之支票各壹張及其他(票號自KB0000000號起至KB0000000號止中之某四號)不詳發票日、面額均為五萬元之支票肆張;及扣案之票號KB0000000號、金額日期均未填之支票壹張與扣案「李鴻達」印章壹顆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楊文魁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叁年壹月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事實
一、邱信洋、楊文魁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楊文魁騎乘機車後載邱信洋,夥同連續(一)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平鎮國中側門前,乘 朱美玲 不備之際,搶奪 朱女 皮包一只得逞,皮包內有聯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尚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空白支票四本(票號KB0000000號至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空白本票一本(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銀行代收本一本、利息收據及朱美玲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身分證、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第一銀行金融卡、駕照、行照各一枚。(二)於八十五年八月廿七日十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內,乘 莊敏茲 不備之際搶奪其皮包一只(內有其夫 王興旭 及莊敏茲之身分證、健保卡各一枚、及其汽、機車駕照、車號0000000號行照、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正、副卡、郵局提款卡、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各一枚、現金約五百元)。
二、楊文魁於搶得上開聯尚公司所有之第一銀行空白支票後,知悉聯尚公司之總經理係李鴻達,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五年九月初某日,至中壢市中壢分局附近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舖偽刻聯尚公司總經理「李鴻達」之印章一枚,而後在同年九月初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三樓住處,接續偽造李鴻達為發票人之票號KB0000000號、面額為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廿六日之支票一張、票號分別KB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為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之支票各一張(發票日不詳)及其他(票號自KB0000000號起至KB0000000號止其中之某四號)不詳發票日、面額均為五萬元之支票四張暨預備偽造票號KB0000000號、發票人為李鴻達之支票一張(金額日期未填),偽造完成後,因其無法以上開支票週轉現金,即將上開六張支票交由不知係偽造而知該支票只能應急而不能交換提示之 楊慧娟 (楊文魁之姐)而行使詐財。
三、緣於楊慧娟(已處刑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下旬,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垃圾堆撿獲一男用公事包,內有 簡輝隆張信宗陳志泓廖俊傑胡博雅陳德昌鍾文平陳宏偉江文仁江忠義詹永元呂艷園 等人(下稱簡輝隆等人)之身分證影本計十二張,而侵占之,並悉將之交給楊文魁處理,詎楊文魁明知上開簡輝隆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加以收受,又明知簡輝隆等人並未任職於聯尚公司,竟於八十五年十月上旬某日,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將簡輝隆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加以影印,並利用其搶得之聯尚公司資料,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舖偽刻「聯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鴻達」印章各一枚,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二樓內,以上開偽造之「聯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鴻達」印章各一枚,在其所有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蓋「聯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鴻達」之印文,藉以偽造上列簡輝隆等人在聯
尚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並冒用簡輝隆等人之名義,連續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美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美國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公訴人誤載為華僑銀行)、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及匯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之各申請書上(其中台新銀行及花旗銀行併附有團體意外保險書),偽造如附表所示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共一百零五份(詳細之被偽造人、銀行及偽造署押之數目,均詳如附表所示),並以其所有之記事本一本記載上述偽造之情形,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簡輝隆等十二人。楊文魁復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持搶得之「王興旭」身分證一枚,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舖偽刻王興旭之印章一枚,並委託不知情之吉品通訊專賣負責人 蔡永明 ,以王興旭之名義,在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上以上開印章偽蓋「王興旭」之印文及「王興旭」之署押各一枚,並持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請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電話各一支,裝設於中壢市○○路○段○○○巷○號二樓,足以損害於中華電信對電話之管理及王興旭本人。
四、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十時卅分許,為警在中壢市○○路○段○○○巷○號二樓查獲邱信洋及楊文魁,並扣得楊文魁所偽造之簡輝隆、張信宗、陳志泓、廖俊傑、胡博雅、陳德昌、鍾文平、陳宏偉、江文仁、江忠義、詹永元、呂艷園等人之如附表所示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共一百零五份、記事本一本、聯尚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十二份、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一紙、偽刻之聯尚公司及李鴻達印章各二顆、及已蓋李鴻達印章為發票人之第一銀行票號第KB0000000號支票一紙。
五、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信洋、楊文魁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邱信洋辯稱:伊並未搶奪被害人朱美玲及莊敏茲之財物,且當時伊未理平頭,被害人朱美玲指述不正確云云;被告楊文魁辯稱:伊係因傷截肢,行動不便,不可能參與搶奪被害人朱美玲及莊敏茲之財物,上開票號KB0000000號之第一銀行空白支票及王興旭之身分證係同案被告即其姊楊慧娟交給伊的,以王興旭名義申請電話亦是其姊要伊申請的,李鴻達之印章也是其姊叫伊去刻的,而上開信用卡申請書等資料不知何人所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楊文魁於警訊中係供稱:「我在八十五年九月份,在我住處拿給楊慧娟共
六張票據,皆為第一銀行支票,其一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萬元整四張,其餘二張為蓋好章之空白票據」、「這些票據是我在八十五年九月初於中壢市○○路、環中東路口所拾獲,當時共拾第一銀行空白票據二本,其一為本票,王興旭之身分證乙張等物」、「這些票據是我所開立的,發票人李鴻達之印章是我在拾獲這些票據後,就去中壢分局旁一家刻印公司所刻的」、「因為我自己無法用票據週轉到現金,所以就拿去給我姐姐,希望他能換到,當時我只告訴姐姐說這些票只能應急,不能提示交換」、「我大概有(開出)十張左右,剩下的票據己在八十五年十月初丟棄在中原大學前水溝內」等語(詳參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五五四七號偵查卷第三、四頁),然於原審偵審中即翻異供指上開支票係其姐交伊取得,前後不一,已難遽信,且同案被告楊慧娟於警訊中供稱:「我於八十五年九月下旬,在 林財裕 住處,我拿給他第一銀行中壢分行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萬元支票,與另五張有三張分別填金額五萬元而有二張是蓋好章空白票據借給他週轉用票號不詳」、「這些票是我於八十五年九月份向我弟楊文魁借來,他借我時有向我交代這些票據是應急週轉可以,不能交換提示的」等語(詳參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五五四七號偵查卷第六頁),亦與該被告之供詞不符, 楊女嗣 又改稱係渠拾到。均無從證明係被告拾獲甚明。
㈡被害人朱美玲初於警訊中即指稱:搶伊之歹徒有二人,因被載的歹徒有下車與
伊拉 扯皮包,有面對面見過,所以伊非常肯定被告邱信洋是當天行搶的歹徒之一等語(詳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0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亦為相同之指述(詳參原審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害人莊敏茲初於警訊中亦指稱:伊能確認被告楊文魁、邱信洋係搶奪伊皮包的歹徒,當時由被告楊文魁駕駛機車,被告邱信洋搶奪伊皮包等語(詳參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亦為相同之指述(詳參原審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又證人 鄧靖怡 證稱: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均為被告楊文魁所有,因為警察來搜索時,伊親眼看見被告楊文魁將這些信用卡申請書計十二份,放置文書夾內,慌忙的將其藏在房內的天花板上,才拖至二十分鐘開門等語(詳參同上偵查卷第廿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詳參原審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再,證人 洪建功 (即承辦員警)於原審到庭證稱:根據莊敏茲報案,伊帶隊去環西路二段八十三巷九號二樓瞭解,我們敲門約二十分鐘,裡面的人未開門,我們找屋主準備開門時,邱信洋才來開門,當時裡面有邱信洋、楊文魁及另一位女生(即鄧靖怡),他們看到我們時很慌張,我們在天花板上找到破案之證物等語(詳參原審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且證人 戴年興 於警訊中證稱:楊文魁、邱信洋二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中旬一同前來租屋等語,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房子是剛蓋好的,他們來住之前都沒有住,房子天花板上沒有放任何東西等語(詳參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審理筆錄)。
就上述指述及證言以觀,果被害人朱美玲未遭邱信洋搶奪,何以朱美玲獨稱係邱信洋所為,而未同時指述楊文魁?又既邱信洋係搶奪朱美玲之人,而上開朱美玲被搶之支票又在被告楊文魁之處,且被害人 莊茲敏 亦指述楊文魁、邱信洋係搶伊之人,再參以查獲處之前並未租與他人,及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又係以聯尚公司資料為申請憑據,而被害人朱美玲係聯尚公司之員工,益徵上開被害人之指述及證人之證言可信,且楊文魁亦有參與搶奪朱美玲之案件,否則上開朱美玲所被搶之物,不可能在被告楊文魁租居處。又被害人朱美玲隻身女子遭搶時,事出倉促,又倍緊張,對歹徒之身貌髮形,自難記住清楚,況朱美玲於警局初訊時已稱機車後座(指邱信洋)歹徒身高約一七0公分,瘦瘦的,沒有刺青,年齡約十八、九歲云云(見第一五五四七號偵卷第十二頁反面,第一三七九號偵卷第十八頁反面),此核與被告邱信洋供稱其身高為一七0公分,於案發時為十九歲(66、10、05生)相合,身材亦相近。並經朱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在興國派出所指認係被告對之行搶無誤(均見第一三七九0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十九頁反面),則不能以朱女於案發後指稱被告邱信洋係蓄平頭有所差異之小瑕疵,而認其證言全無可採。從而被害人朱美玲、莊敏茲之指證,堪信實在。除外,復有扣案之偽造支票八張(含只蓋李鴻達印文一張),資為佐證。被告楊文魁對各該支票係其填發,直認不諱(見一審卷第九七、九八頁,本審卷第九六頁),是其偽造支票之犯行,即堪予認定。又其辯稱渠早年因傷截肢,裝用義肢,行動不便,不可能騎車行搶他人財物,然查本件搶奪,被告僅負責開車,由邱信洋下手,而被告經截肢後,裝置適當義肢,騎乘機車,應無問題,已根據德林公司及長庚醫院函復明確,有該公司及醫院復函各一張附本審卷可憑(見一三七、一五九頁),被告此項辯解,亦不足採。
㈢又證人陳德昌、 陳偉宏 、呂艷園、江文仁均證稱:伊等均無至聯尚公司服務過
等語,且證人蔡永明證稱:係被告楊文魁委託伊以王興旭名義申請上開二支電話等語,被害人莊敏茲亦指稱:伊先生王興旭並無申請上開二支電話等語。綜上所述,再參酌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及扣案偽造之簡輝隆、張信宗、陳志泓、廖俊傑、胡博雅、陳德昌、鍾文平、陳宏偉、江文仁、江忠義、詹永元、呂艷園等人信用卡申請書共一百零五份、記事本一本、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十二份、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一紙、偽刻之聯尚公司及李鴻達印章各二顆、及贓物第一銀行第KB0000000號空白支票一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邱信洋、楊文魁等所辯,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信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楊文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邱信洋、楊文魁就搶奪等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共同正犯。又被告楊文魁同時地偽造簡輝隆等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信用卡申請書(含團體意外保險書),係一行為觸犯二個以上偽造私文書之法益,應各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處斷(此部分尚未提出申請,故不論予行使罪名)。被告邱信洋與楊文魁二次搶奪行為及楊文魁多次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偽造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犯行,時間緊接,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搶奪及偽造私文書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楊文魁以偽造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進而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上開二支電話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楊文魁雖同時完成偽造一被害人李鴻達之七張支張,惟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自無連續犯之問題,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尚有未冾。又被告楊文魁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舖偽刻「李鴻達」印章一枚、利用不知係偽造之情之楊慧娟行使有價證券、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舖偽刻「聯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鴻達」印章各一枚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舖偽刻「王興旭」印章一枚,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楊文魁偽刻上開印章、偽造上開印文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各為該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楊文魁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一罪,公訴人猶認被告另犯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尚有未冾。又按被告楊文魁係以搶得之物,而為偽造有價證券,顯然其主觀犯意具有牽連犯之犯意,在客觀上又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就其所犯之上開搶奪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認係犯意各別,罪質互異,依刑法第五十條併罰之,尚有未冾。又被告楊文魁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被告楊文魁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楊文魁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部分之偽造私文書,具有牽連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亦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另併辦審理部分(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七號),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自亦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三、原審依上論據,就被告邱信洋部分及被告楊文魁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各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各該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邱信洋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楊文魁科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就扣案偽造之簡輝隆、張信宗、陳志泓、廖俊傑、胡博雅、陳德昌、鍾文平、陳宏偉、江文仁、江忠義、詹永元、呂艷園之如附表所示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共一百零五份、偽造之簡輝隆、張信宗、陳志泓、廖俊傑、胡博雅、陳德昌、鍾文平、陳宏偉、江文仁、江忠義、詹永元、呂艷園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十二份、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一紙及記事本一本、均係供楊文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楊文魁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申請書上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署押及印文,既已沒收該文件,其上之署押及印文,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扣案被告楊文魁所偽刻之「聯尚公司」及「李鴻達」印章各二顆,及雖未查扣惟不能證明已滅失偽刻之「王興旭」印章一顆,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邱信洋、楊文魁上訴意旨仍均執陳詞否認此部分之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其等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至被告楊文魁偽造有價證券(含被訴搶罪)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故非無見,然查:⑴該被告冒用以李鴻達名義偽造之支票,而完成偽造行為為七張(即票號KB0000000、KB0000000、KB0000000及自KB0000000至KB0000000號中之四張),連同被訴偽造KB0000000號一張,為八張,原判決
主文及事實亦同此認定記載,然於理由內卻敘述偽造支票計九張(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三行),顯屬矛盾。⑵被訴偽造KB0000000號一張,應不成罪(詳下述),原判決仍論該張偽造罪責,即有未洽。⑶支票以填載金額為必要記載事項,原判決認定被告楊文魁偽造之KB0000000號支票一張,其票面金額為五萬元,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見一審卷一四0頁),原判決卻未予認定載明,亦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執陳詞否認此部分犯罪(即偽造有價證券含牽連之搶奪罪),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該被告之此部分予以撤銷。爰審酌該被告之犯罪情節,仍科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並就此項有期徒刑與上開駁回上訴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扣案之票號KB0000000號、發票人為李鴻達之支票一張(日期、金額均未填)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未扣案惟無法證明已滅失之偽造發票人為李鴻達之票號KB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廿六日五萬元之支票一張、票號分別KB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為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之支票各一張(發票日不詳)及其他(票號自KB0000000號起至KB0000000號止其中之某四號)不詳發票日、面額均為五萬元之支票四張計七張,係被告楊文魁所偽造,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予以沒收。至扣案之聯尚公司旅遊公告,無法證明係被告因搶奪所得之物,爰不予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認上開簡輝隆等人之身分證係楊文魁所拾獲,而認被告另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惟上開身分證係被告楊慧娟所拾獲,業據楊慧娟供明在卷,是以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楊文魁犯罪,公訴人又認被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李鴻達名義KB0000000號支票一張,因認亦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查被告固在該支票上偽蓋李鴻達印章以為發票人,但並未填載金額與日期,有該空白支票扣案可稽,則該張支票本身既無價值,與有價證券必須證券本身具有價格之標示要件不符,尚難認係偽造有價證券,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並無處罰未遂或預備犯之規定,亦不得以偽造未遂或預備犯論科。惟公訴人認此等部分分別與上開有罪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即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盧彥如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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