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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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四號
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四、五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丙○○為認識多年之朋友,詎乙○○因感情問題,對丙○○心生怨恨,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持 內盛 先前在台北縣新店市西藥房所購硫酸之保溫瓶一只,前往台北市○○區○○路二段四七四號丙○○工作處。乙○○於進屋後戴著手套,告知丙○○其帶有一瓶硫酸。丙○○聞言即欲逃離現場,乙○○遂基於使人受重傷及毀損之故意,動手抓住丙○○,將硫酸由丙○○之頭頂澆灌而下,致丙○○穿著之內衣、襯衫、長褲及鞋子等衣物破損而不堪用,身體則受有臉部全部三度燒傷併雙側眼角膜潰爛,頸部、前胸、背部及四肢深二度至三度燒傷併兩前臂間室壓力症候群之重傷害(三度燒傷約佔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四十)。乙○○隨即逃離現場,並於當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至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警員自首,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嗣經該所員警聯絡案發所在地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派員前往將乙○○帶回偵辦。
二、案經乙○○自首後,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由丙○○訴請同署檢察官合併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丙○○指訴綦詳。
㈡並有告訴人臉部遭毀容的照片六張、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稽。
㈢復有告訴人遭毀損之內衣、襯衫、長褲及鞋子等物及被告使用之手套一雙、保溫瓶一只扣案可證。
㈤而關於告訴人丙○○之傷勢,依卷附國泰綜合醫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九)
管歷字第七○九號函稱:「病患丙○○因化學灼傷後導致臉部全部三度燒傷併雙側眼角膜潰爛,頸部、前胸、背部及四肢深二度至三度燒傷併兩前臂間室壓力症候群,須接受雙前臂筋膜切開術。全部灼傷部位皆需接受植皮手術,約佔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四十。臉部已達嚴重毀容,雙目恐有失明之虞。頸部大部分接受植皮手術,爾後頸部活動度大受影響。兩上肢接受筋膜切開術及植皮術後,活動度也受相當程度的限制」等語,足徵告訴人顯受有於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
㈥綜上事證,本件被告乙○○犯行至為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被告乙○○雖辯稱:伊不知會這麼嚴重云云,惟查:硫酸係屬強酸之一種,其腐蝕性極強,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依上開照片及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併其所附陽光重建中心圖示,告訴人既受有如上所述之重傷害,且其受傷之部位,除臉部與身體正面外,另於頭部二側、後面、身體背部均受有大面積之燒傷,參以被告於原審中對於告訴人所指述渠係經被告抓住後,遭被告以硫酸自其頭頂澆灌而下之情節,並不否認,顯見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乃出於被告之故意有以致。是被告所辯,要屬避就之詞,自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重傷罪處斷。
㈢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即已至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碧
潭派出所警員自首,嗣經該所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聯絡案發地點所在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派員將被告帶回處理,此有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九)北警店刑字第三六四五一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九○六○二七七一○○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
、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認識多年之朋友,被告竟不顧多年情誼,為報復告訴人,抓住告訴人使其無法逃脫,而將具有強烈腐蝕性之硫酸由告訴人頭頂澆灌而下,致告訴人身體表面積受有百分之四十之三度燒傷,臉部全部毀容,並導致告訴人身心永難抹滅之傷害,足見被告手段甚為殘忍及其犯罪之動機、告訴人傷勢、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且就扣案之保溫瓶一只、手套一雙,依被告所供,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稱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云云,惟查:被告所言和解,不過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八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和解筆錄為憑,迄未據其提出已就和解內容曾有何具體履行之跡證,尚難遽爾輕信其確有履行和解條件之誠意。況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之細故,即不惜以硫酸澆灌告訴人致重傷,造成告訴人身心永久之傷痛與煎熬,其用心至為殘忍,允不宜予以輕判。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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