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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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字第681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登偉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黃登偉間請求給付合夥價金等事件,反
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訴之聲明及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出資成本新
  臺幣(下同)88,539元及約定薪資25,000元,與2月份當月
  營收分紅」,並未載明請求何年份之2月份當月營收分紅及
  實際數額,應補正正確訴之聲明。
二、反訴原告應按上開補正後訴之聲明所請求之數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如僅請求11
  3,539元,亦應更正正確之聲明,並據此補繳第一審應徵之
  裁判費1,220元。
三、反訴原告未提出答辯狀及反訴狀之繕本(須含證物資料),
  請補提出答辯狀及反訴狀之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1份,
  如已自行寄送反訴被告,請於補正上開資料時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歷審裁判

  • 彰化簡易庭 108 年度 彰簡 字第 681 號裁定(109.01.06)[和解]
  • 彰化簡易庭 108 年度 彰簡 字第 681 號裁定(109.01.22)[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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