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預納裁判費;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再抗告同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暨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就原法院認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救字第三六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六四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九四九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前揭再抗告要件之欠缺,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國禎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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