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0三號再抗告人千訊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三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向管轄上訴法院或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為之,上訴人如誤向原第一審法院或管轄第二審法院以外之其他機關提出上訴狀,除經該機關於上訴期間內,將上訴狀轉達於原第一審法院外,並無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四號及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四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彰化地院認其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住居於第一審法院所在地(彰化縣員林鎮)以外之其他鄉鎮,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同年二月二日為止,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三日始提出上訴(上訴狀送達第一審法院),自已逾上訴期間,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彰化地院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等詞,爰維持彰化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執伊係遵照彰化地院服務處人員之指示,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以郵遞寄出上訴狀,縱有逾期情形,亦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國禎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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