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7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鎮○○段105-1、10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D、E、F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6、70、62、6、181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縣○○鎮○○段105-1、106-1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原告於民國93年3月25日、90年2月19日經本院拍賣(拍賣案號:89年度執字第8441號、92年度執字第37052號)分別取得上開105-1、106-1地號土地所有權,惟於原告取得所有權前,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D、E、F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6、70、62、6、181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鎮○○路○段○○○○巷○號,下稱系爭建物)即已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前於98年間由原告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於99年4月21日以98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60元,並自98年10月16日起,至兩造就如附圖所示A、B、D、E、F部分土地之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6元。」亦即,前開判決理由認被告之系爭建物與原告系爭土地間存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原告僅得就被告房屋占用土地部分請求給付租金。
(二)前開判決確定後,原告曾於99年6月10日寄發大甲郵局第21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後三日內遵照法院判決履行,然被告置之未理,原告只得另於99年6月14日寄發台中大全街郵局第50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被告稱其於99年6月7日及99年6月12日曾當面欲交付原告租金,惟遭原告拒絕並稱都交給林伸全律師處理云云,絕非事實,原告否認之。實則,於原告99年6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支付租金前某日,原告曾對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燃燒金紙、搭建遮雨棚行為表示異議,被告訴訟代理人丙○○稱其未使用到原告之土地,並問原告租金要怎麼算云云,原告答稱照判決算等語,被告則在旁一直罵原告。嗣經過幾日,被告均無拆除遮雨棚或給付租金,原告始於99年6月10日發函催告支付租金,而於催告後被告即未再當面提及給付租金之事,故原告絕無拒收租金或稱都交給林伸全律師處理之情事。
(三)又被告之住家與原告之工寮相鄰,原告每天都會到工寮旁之農地工作,被告若欲給付租金,可當面交付或直接郵寄款項即可,竟均不為,僅一再陳稱原告拒收租金,應直接向被告領取云云,而經原告催告並終止租約後,被告遲至99年7月5日始郵寄租金匯票給付。倘若原告有意拒收租金,怎可能每天至農地工作增加與被告碰面之機會,又怎可能對於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均有收受,是被告稱原告拒收租金及有預示拒絕受領日後租金並稱都交給林伸全律師處理云云,顯非事實,特予否認。
(四)被告答辯狀亦敘述其在99年6月7日曾要交付租金但遭原告拒絕云云,故姑不論當時之真相究竟為何,兩造於原告99年6月10日寄發租金支付之存證信函以前,確實當面談論租金給付相關之事,故由此過去事實推論,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目的在於告知被告出面協談土地使用方法,另應一併履行判決所定之給付租金義務,此觀該函記載「...請在文到後三語,足以明瞭,而所稱之判決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該判決主文第一項即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是原告上開記載自有請求被告應於文到三天內依照判決履行給付租金義務之意思,又被告雖已85歲,然身體硬朗,被告之住家又相鄰原告之工寮,且租金僅3萬餘元,前開三天期限以一般觀念衡之,應屬合理;況被告於99年6月11日收文後,隨於同年月14日、28日二度發函一再陳稱原告拒收租金,應直接向被告領取云云,並於99年7月5日郵寄租金匯票給原告,益徵原告催告支付租金之意思,被告完全明瞭且知其情事,事後亦依照原告催告函履行判決所定之租金給付義務,若謂該函無向被告請求租金之意思表示,使被告無從依該函來履行,則被告大可無庸理會,怎可能又無故寄交租金匯票予原告?執此,應認從原告催告前兩造對話之過去事實、催告後被告回覆之函文內容,及被告事後依前案判決給付本件租金等情事綜合觀察,本件原告租金支付之存證信函確含有請求被告給付之意思,被告對此完全明瞭,自屬合法之催告。故被告於訴訟中抗辯其不知有催告之意思,催告內容未包括給付租金金額及合理期限,原告之催告不合法云云,顯非可採。
(五)被告事後不實指稱原告拒收租金,而於99年7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以郵政匯票給付租金,然究不影響上開租賃契約終止之效力。故上開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等語。爰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鎮○○段105-1、10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D、E、F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6、70、62、6、181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9年6月7日曾將應給付原告之租金34,572元,當面欲交付與原告,惟遭原告拒絕受領,原告稱其都交給林伸全律師處理,要被告找林伸全律師即可,被告於99年6月8日電詢林伸全律師,恰林伸全律師外出,電話由林律師助理接聽,被告詢問林伸全律師助理,林律師有否受原告委託處理租金事宜,助理回答不清楚有沒有受原告委託,會請林律師回電,同日林伸全律師未親自回電,但由其助理代回電,助理答稱原告尚未委託林伸全律師,事隔三日被告即接到原告寄發之大甲郵局第210號存證信函。被告再於99年6月12日將應給付原告之租金34,572元,當面交付與原告,仍遭原告拒絕受領,原告仍稱其都交給林伸全律師處理,被告不得已於99年6月14日以台中何厝郵局第712號存證信函,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其後被告已以郵政匯票給付至99年6月16日已到期之租金合計35,088元與原告。
(二)原告拒絕受領被告應給付之租金34,572元(計至99年5月16日),及有預示拒絕受領被告日後租金之給付,原告應負遲延受領之責任,則原告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以被告積欠租金額達2年以上,而主張終止契約實無理由。又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方式,雖不拘泥於形式,但應明白、確實,以使受催告人能明白知悉催告之內容,而得為履行,始得謂為合法之催告,若出租人之催告內容模糊曖昧不明,使承租人無法明確知悉,而無從依催告內容為履行時,即不得認為已有合法之催告。原告99年6月10日所寄大甲郵局第210號存證信函,信函內容以被告擅自搭建遮雨棚,違反法院判決,要被告確實遵照法院判決來履行,意思表示不清不明,被告無法明確知悉,無從依催告內容為履行,原告之催告與法不合,不生效力。而所謂催告,其內容必須包括應給付租金之全額及給予合理支付租金之期限,而由原告99年6月10日所寄存證信函,信函內容並無催告被告應支付租金及支付多少租金,該催告與法不合,不生催告效力。又原告要被告文到三日內當面來跟原告講,並未定明幾日內期限要被告給付租金,原告所定三天內當面來跟原告講,三天內期限依一般觀念,對於已高齡85歲,注意能力瞭解能力已較一般人為低,且行動不便之被告亦不相當,顯屬過短,是該催告與法不合,不生效力。且原告以拍賣方式買受系爭土地,迄今尚未聲請強制點交現實交付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應屬尚未交付,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暫無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之餘地。
(三)原告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673號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原告原不承認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被告就租金給付一直無法與原告達成協議,原告亦已自承因其租金多少不會算,而拒絕受領被告於99年6月7日欲給付之租金,原告又謊稱交給代理人處理,原告一心一意只想收回土地,於是藉故拒絕受領被告之租金,復又謊稱被告給付遲延,欲達成其收回土地之目的,被告不得已以郵政匯票給付至99年6月16日已到期之租金35,088元,原告亦已兌領,被告應給付之租金已清償,並無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未給付情事,原告無正當原因拒絕受領,已陷於受領遲延,故不論原告所為之催告是否合法,亦已不得再執被告給付遲延為終止契約之理由。且被告支付租金之過程並無違誠信原則,原告故意拒絕受領,藉故終止契約,實屬權利之濫用,原告終止租約不合法,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尚未合法終止,則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3年3月25日、90年2月19日向本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於原告取得所有權前,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即已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前於98年間由原告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認定兩造間就被告系爭建物坐落原告系爭土地存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前案判決既確定證明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於99年6月10日寄發大甲郵局第21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後三日內遵照法院判決履行支付租金,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催告信函內容並無催告被告應支付租金及支付多少租金,被告無法明確知悉,三天內期限對於已高齡85歲之被告,注意能力瞭解能力已較一般人為低,且行動不便之被告亦不相當,顯屬過短,不生效力;且原告拒絕受領被告於99年6月7日欲給付之租金,又謊稱交給代理人處理,藉故拒絕受領被告之租金,實屬權利之濫用等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1.原告於99年6月10日寄發大甲郵局第210號存證信函是否發生支付租金之催告效力?2.原告是否拒絕受領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3.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交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三)原告於99年6月10日寄發大甲郵局第210號存證信函是否發生支付租金之催告效力?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不得收回。民法第440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見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而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而出租人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所定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期限,是否相當,應依一般觀念為衡量之標準,不得僅據承租人個人之情事決之,出租人所定之期限在承租人個人雖嫌不足,但若以一般觀念衡之,其期限尚非過短者,仍應認為相當。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是苟出租人催告承租人支付欠租,其所定催告之期限相當,縱未敘明承租人欠租數額,但在承租人應付之租額範圍內,似難謂不發生催告效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094號、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99年6月10日寄發大甲郵局第21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該99年6月10日存證信函於99年6月11日送達被告居住所,為被告之子丙○○即被告訴訟代理人簽收,亦有該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可稽,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無論被告之子是否交付被告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被告是否閱讀之,該存證信函之通知即可發生為其內容所揭意思表示之效力。徵諸該存證信函內容所示:「蔣先生你使用我的土地好幾年了,前幾天又未經過我事先同意,擅自在住家搭建遮雨棚,延伸到我的土地上方,已違反法院判決內容,妨害到我的權利,如果你真的想要使用我的土地,可以親自出面來找我談看看,我之前有提出讓你使用到百年的想法,但是你兒子不接受,所以這件事不要再委託其他人,『請在文到後3天內當面來跟我講,並確實遵照法院判決來履行』,不要一意孤行,以免讓我的權利一直受損」等語,該存證信函雖僅說明「請在文到後3天內當面來跟我講,並確實遵照法院判決來履行」之意旨,而未敘明被告欠租數額,惟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房屋之爭訟甫於99年4月21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0,960元,並自98年10月16日起,至兩造就如附圖所示A、B、D、E、F部分土地之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6元,並於99年5月24日確定,有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距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時間僅相隔不到20日,時間尚屬接近,對於前案判決內容、結果自有所悉。且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旋於99年6月14日寄發台中何厝郵局第712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其內容略以:「本人(即被告)與台端(即原告)關於系爭土地,就98年度訴字第673號拆屋還地事件,業於99年4月2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本人需給付台端30,960元,自98年10月16日起,按月給付台端516元之土地租金,惟因台端藉口拒絕受領本人上開款項及租金,特具函請台端於函到後儘速向本人領取上揭款項及租金。」等語,有該99年6月14日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則依該被告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被告已明確提及前案判決結果及其應支付租金數額、計付方式,並說明原告拒絕受領、請求原告前來向被告領取上開租金(此部分抗辯成立否,容后述),則被告於99年6月11日收受原告99年6月10日存證信函後3日內,已得具函回覆原告告以前來領取租金及前案判決結果,則被告對於其所收受之原告99年6月10日存證信函內容,意含催告支付租金一節,已甚明瞭之,且被告既得於原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後以寄發存證信函檢附租金之郵政匯票方式予原告以為支付,有被告99年7月5日存證信函可稽,則其如於99年6月14日存證信函中同時檢附租金之郵政匯票送達原告,亦應無何窒礙難行之處。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原告所定催告期限尚非過短,仍應認為相當,難謂不發生催告效力。被告辯稱:原告催告信函內容並無催告被告應支付租金及支付多少租金,被告無法明確知悉,三天內期限對於已高齡85歲之被告,注意能力瞭解能力已較一般人為低,且行動不便之被告亦不相當,顯屬過短,不生效力等語,除與其所回覆予原告之99年6月14日存證信函內容自相矛盾外,亦與前揭判決判例意旨相悖,委無足採。又民法第440條第1項僅定出租人應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欠租,無須敘明不於期限內支付欠租,將發生若何效果。催告書如其所定期限係屬相當,縱未記載苟不依限支付欠租即行終止契約,亦不能謂其不發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98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原告上開催告存證信函雖未揭示苟不依限支付欠租即行終止契約之旨,亦不能謂其不發生催告之效力。
3.從而,應認原告於99年6月10日寄發大甲郵局第21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已發生支付租金之合法催告效力,原告行使上開債權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處。
(四)原告是否拒絕受領而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
1.被告雖抗辯:其曾於99年6月7日、12日將應給付原告之租金34,572元,當面欲交付予原告遭拒絕受領,原告稱其都交給林伸全律師處理,惟經被告電詢林伸全律師,其助理回答不清楚有沒有受原告委託,嗣再回電答稱原告尚未委託林伸全律師等語,然為原告否認有何拒絕受領之事實。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固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但主張債權人應負遲延責任之債務人,就債權人拒絕受領給付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助理乙○○到庭結證稱:伊曾接獲被告(按指被告訴訟代理人)打電話來事務所,他打來的時候律師不在,伊請示律師,律師說沒有接受原告的委託,不經手處理款項的事情,伊再回電給被告訴訟代理人等語(見本院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並有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好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稽,固可推認被告方面確曾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是否受託處理租金事宜,原告亦自承:「因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了好幾次租金要怎麼算,說真的我不會算,我說你如果不會算,你可以去問律師」等語(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惟查,並無證據證明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受原告委託處理兩造租金計算交付之事務,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至本案委任前(依卷附委任狀載日期為99年8月4日),確有受託處理兩造租金計算交付之事務。又被告就其抗辯:其曾於99年6月7日、12日將應給付原告之租金34,572元,當面欲交付予原告遭拒絕受領等情,雖提出99年6月14日、99年6月28日存證信函為佐,然該等存證信函亦係被告所出具,其內容雖提及原告拒絕受領等語,惟僅足認係其抗辯之陳述內容,尚難謂已盡舉證之責,原告亦僅自承:雙方曾因被告搭建遮雨棚之事而起爭執,有提到租金怎麼算等情,無從推認有被告已對原告提出上開租金給付之事實。此外,被告就原告拒絕給付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難逕認原告拒絕受領被告提出之給付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
2.再查,兩造間就被告系爭房屋與原告系爭土地間存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並非意定租賃契約,自無書面租賃契約或合意租賃法律關係可循,無從推認兩造約定租金清償地係在債務人即被告住所,被告亦未能舉證以證明兩造約明應由債權人即原告至被告處收取租金,難認係往取債務,原告毋須至承租人即被告之住所收取租金,且被告應清償之給付,係屬於金錢之債,依民法第314條所定:「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之規定,應在債權人即原告之住所地為清償,被告於99年6月14日、99年6月28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前向被告領取租金一節,亦非有據,被告自不能以原告未前來向其收取租金為由免除其給付遲延之責任。
3.第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土地租金數額及計付方式,依前案判決主文所示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960元,並自98年10月16日起,至兩造就如附圖所示A、B、D、E、F部分土地之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6元。參其判決理由記載計算方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10月16日往前回溯5年期間(即93年10月16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被告應給付之租金為3萬96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為516元(325平方公尺×272元×7%÷12=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年租金為:5×12×516元=30960元);另自98年10月16日起,至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原告亦得按月請求被告之給付之租金為516元;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0960元及98年10月16日起,至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516元租金,於法有據」等語(見判決書第7、8頁),則被告積欠系爭土地之租金已達租額2年以上,亦堪認定,依前案確定判決所示,兩造間就被告系爭房屋與原告系爭土地間存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原告為出租人、被告為承租人,被告負有給付原告上開租金之義務,其租金數額亦係本院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酌定之,原告對被告之上開租金請求權業經判決確定而生既判力及執行力,自與系爭土地是否經聲請強制點交予原告無涉,被告辯稱原告未聲請點交,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暫無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之餘地等語,亦非有據。且原告前於前案審理中,業以追加起訴狀當庭送達被告表示催告支付租金之意(見前案卷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經判決確定後猶未給付;又原告於99年6月10日寄發大甲郵局第21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已發生支付租金之合法催告效力,業如前述,而被告雖以99年6月14日、99年6月28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前來向被告領取,難認已為給付之提出,亦如前述,不生清償之效果,則被告逾期未付,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440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是原告乃於99年6月14日寄發台中大全街郵局第50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於99年6月15日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有該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可稽,即為合法,系爭租約應認已於99年6月15日由原告合法終止。被告雖再於99年7月5日始寄發存證信函檢附租金之郵政匯票方式予原告,雖就被告既已積欠之租金債務發生給付提出、清償效力,然對於業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不生影響。
4.綜上,難認原告拒絕受領被告已提出之租金給付而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核屬適法,原告行使上開權利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處。
(五)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交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前案判決所採認。承上,原告既已於99年6月15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亦已消失,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為占用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有事實上管領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揆諸首揭條文,原告依民法767條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鎮○○段105-1、10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D、E、F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6、70、62、6、181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或審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房屋現係供被告居住使用已久、被告年事已高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前案勘驗筆錄、判決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於拆屋還地前,自須事先覓妥將遷往之處所始能搬遷,顯非一蹴可幾,本院斟酌兩造情況及利益、綜合各情,爰酌定就主文第1項之履行期間應以6個月為適當。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