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字第23號自訴人乙○○
3號4樓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之,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該項裁定業於98年8月11日送達於自訴人本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其提起本件自訴,即非適法,爰依前揭條文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8
4條之1、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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