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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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乙○○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參拾柒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北簡字
第二五○四一號判決確定,應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
第一審鑑定費用10000元
合計   19910元
應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即13273元(已由聲請人即原告
預繳),而應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6637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梁華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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