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5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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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宜保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原名 葉霖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
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
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
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
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
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
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
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
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
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
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
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宜保工程有限公司間貸款
契約約定書第九條、其與被告丁○○、甲○○間保證契約保
證書第四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向本院
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云云,惟原告與被告宜保工程有限公
司間貸款契約約定書第九條後段關於合意管轄法院部分並未
填載,而該約定書第九條前段及原告與被告丁○○、甲○○
間保證契約保證書第四條係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均
以貴行(即原告)總行或分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因本保
證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合意以貴行(即原告)總行或
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作為一
全國性知名銀行,除本院所轄之臺北縣市外,臺北市南港區
、臺北縣中和市、永和市、板橋市、樹林市、三重市、新莊
市、基隆市、桃園縣、宜蘭縣、新竹市、臺中縣市、彰化縣
、雲林縣、臺南縣市、嘉義縣市、高雄縣市、屏東市均設有
分支機構,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原告公司營業處所據
點網頁可參,如依該約定條款之約定,非唯就借貸契約難認
有約定履行地,且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台臺北、士林、板橋
、基隆、桃園、宜蘭、新竹、臺中、彰化、雲林、臺南、嘉
義、高雄、屏東等十四個法院任選一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
明,是項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
項、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關於
合意定管轄法院之約定無效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宜保工程
有限公司主事務所及被告丁○○之住所均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巷○○號五樓,被告甲○○住所在宜蘭縣○○鎮
○○路○段○○○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可稽,
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主債務人被告宜保工程有限
公司主事務所及被告丁○○之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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