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63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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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5630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 朱咏華 之夫,朱咏華已於民國95年9
月5日由鈞院家事法庭以95年度禁字第32號民事裁定為禁治
產人,原告為其法定監護人,而被告持有以朱咏華為發票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及票據號碼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
(下稱系爭本票),係朱咏華受暴力脅迫所簽發,況被告與
朱咏華並不相識,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
行,並經鈞院以95年度票字第11413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朱咏華
為發票人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係由朱咏華所簽發,被告係合法取得
系爭本票,本票債權確屬存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朱咏華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五紙,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
,並經被告提出本院95年度票字第114132號民事裁定及系爭
本票影本附卷為憑,此部分堪信屬實,至於原告主張其妻朱
咏華係受暴力脅迫而簽發等情,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
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同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
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依原告所訴事實乃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雖為其妻即訴
外人朱咏華美所簽發,惟因朱咏華受暴力脅迫始簽發系爭本
票,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持有朱咏華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云云,系爭本票由朱咏華所簽發,此為雙方到庭均不爭執
,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為朱咏華,而債權人為被告,就
系爭本票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應認為僅朱咏華與被告始有實
施訴訟之權能,且朱咏華現仍存在,原告縱為朱咏華之法定
監護人,個人亦無主張系爭本票權利之資格,其提起本件訴
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從而,本件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件
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
├──┼─────────┼────┼────┼─────┤
│一│50,000元│94.10.25│未載│TH0000000│
├──┼─────────┼────┼────┼─────┤
│二│10,000元│94.11.01│未載│TH0000000│
├──┼─────────┼────┼────┼─────┤
│三│20,000元│94.12.15│未載│TH0000000│
├──┼─────────┼────┼────┼─────┤
│四│7,000元│95.01.05│未載│TH077278│
├──┼─────────┼────┼────┼─────┤
│五│7,000元│95.01.13│未載│TH077276│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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