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901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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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原名 林玫瓊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901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2月21日上午11時3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伍拾參
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丙○○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
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及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餘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連帶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申請單、放款借據、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就學
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屬真實,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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