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秩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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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雄秩字第49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蔡曉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11
月3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500329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被移送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
為「甲○○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均應更正為
「蔡曉蘋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5樓」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
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
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
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
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
姓名年籍;其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
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無法查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被告並
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自應就
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
90年度台非82號判決。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
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是如於本法有此情形,亦當作如是解。本件被移送
人蔡曉蘋於為警查獲時,冒名案外人甲○○,致本院於前述
裁定將被處罰對象之年籍資料載為案外人甲○○之年籍資料
,惟實際處罰對象係被移送人蔡曉蘋,爰依首提說明裁定更
正如為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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