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18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撤緩偵字第三○六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建興書記官黃英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為0.244公克、0.128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3年10月7日,以93年度臺審字第2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3年12月6日確定,甫於94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7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29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151巷3之4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8年6月28日12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20時45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0.244公克、
0.12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書記官黃英寬
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