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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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允猛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案於110年5月5日繫屬於本院,被告石允猛嗣於111年2月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鄭銘仁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65號被告石允猛男8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允猛為 石明仁 之父,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雙方同住在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緣石允猛於民國110年1月12日9時30分許,在上址因洗衣問題與石明仁發生爭執後,石允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菜刀刀背揮打石明仁之手臂,致石明仁受有左手手腕受傷之傷害。
二、案經石明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石允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石明仁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二告訴人石明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後,持菜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三證人即被告之妻 石賴麗珠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後,持菜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四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菜刀照片2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告訴人因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嫌,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已年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菜刀向告訴人恫嚇之舉,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審酌當時情境,堪信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有情緒上之回應,難認被告陳稱前揭舉止,主觀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尚難逕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周承鐸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