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88號、第6889號、第84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伊豪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柒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魏伊豪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及履約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林芷薇黃昱翔 佯稱有公仔可出售,惟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林芷薇、黃昱翔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給付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錢,匯款至魏伊豪向不知情之 楊政佑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魏伊豪旋聯絡不知情之楊政佑提領款項後交付予魏伊豪,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魏伊豪一再拖延均未出貨,林芷薇、黃昱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翔、林芷薇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因業經檢察官於114年2月4日以雲檢智子114聲撤1字第1149003028號函附之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本院卷第111至114頁),上揭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二、本案被告魏伊豪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71059卷第86、90至92頁,偵6888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117至124、143至147、152、156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楊政佑於警詢之證述(偵50305卷第9至12頁,偵71059卷第4至5、6至7、71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71059卷第72至78頁,偵50305卷第47頁)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7615號函檢附之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71059卷第17至28頁)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偵71059卷第95至98頁)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偵71059卷第100頁)

 ㈤知識庫查詢匯出案件清單(偵71059卷第2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168等號起訴書(偵71059卷第36至3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偵71059卷第41至4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460等號追加起訴書(偵71059卷第43至4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12號起訴書(偵71059卷第39至40頁)

 ㈥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最高法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見解。又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本案所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偵查、本院曾自白洗錢犯行,有所得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關於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6月至5年,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之各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本案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二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依前說明,尚有誤會。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包含洗錢在內之全部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均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2人受騙給付財物予被告,因而蒙受財產上之損害,並利用人頭帳戶而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所為實在不可取。被告有許多詐欺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偵71059卷第100頁),係被告所有供被告實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56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洗錢財物為2,800元、4,300元,並未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

證據出處

1

林芷薇

於112年4月16日間,魏伊豪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hawn」私訊對其佯稱:可出售公仔,惟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4月17日6時22分許

2,800元

魏伊豪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證人林芷薇於警詢之證述(偵71059卷第8至9頁)

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71059卷第11頁)

㈢匯款交易資料(偵71059卷第11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1059卷第10、14頁)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1059卷第12、13、16頁)

2

黃昱翔

於112年5月10日間,魏伊豪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HaoWeiLin」私訊對其佯稱:可出售公仔,惟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5月11日18時54分許

4,300元

魏伊豪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證人黃昱翔於警詢之證述(偵50305卷第29至31頁)

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0305卷第51頁)

㈢網站蒐證照片(偵50305卷第49頁)

㈣匯款資料(偵50305卷第49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0305卷第43至44頁)

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0305卷第45、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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