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慶琮選任辯護人王建元律師被告陳基誠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慶琮、陳基誠均自民國壹佰年陸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慶琮、陳基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周慶琮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等罪,被告陳基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情節重大,參以被告周慶琮熟悉漁船運輸、在菲律賓有相當之人際關係,被告陳基誠無固定住居所,且與被告周慶琮關係密切同為共犯等情,認被告周慶琮、陳基誠若不予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周慶琮、陳基誠顯有逃匿之虞;又以被告周慶琮於警、偵訊暨本院審理中供詞前後不一、被告陳基誠空言否認犯行,復與同案被告 周文旺 、 羅福琳 、 蔡勝輝 等之供述相悖,且與卷內證據未盡相符,參諸扣案槍砲彈藥等違禁物均分藏各地,本案前後運輸進入境內之違禁物數量亦始終未能釐清,因有事實足認被告尚有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虞。故綜上所述,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99年7月5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同年10月5日、12月5日、100年2月5日、4月5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串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串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自不待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又所謂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係指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訊,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之陳述,或有以不當方法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其他類似行為,致使真實之發現增加困難,例如頻以電話、書信或其他方法聯絡共犯或證人,或案情非俟逃匿之共犯到場陳述無法明瞭者而言,而非漫無限制,用以兼顧刑事訴訟法實現國家刑罰權及保障人權之原則。
三、經查:㈠就被告周慶琮部分:
被告周慶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部分犯行,參以同案被告周文旺、羅福琳、蔡勝輝之證述、扣案物品及通訊監察譯文,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因被告周慶琮熟稔海上事務,並與菲律賓方面多所往來,其逃亡境外之能力遠勝常人,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以同案被告周文旺、羅福琳雖於偵查中協助檢察官起獲大批槍械、子彈等物,然其等均供稱不清楚運輸境內之軍火總數與所有藏放地點,僅只被告周慶琮知曉等語,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同案共犯均不相同,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串證之虞,參諸其被訴多次運輸槍彈犯行,堪認渠對於造成槍枝非法流通,增加社會潛在危險之情,其犯罪情節嚴重,顯有再犯傾向,亦屬對人民生命、身體法益之重大危害,若無有效之拘束,實添於社會安寧之極高風險;據此,為防免被告周慶琮再次運輸槍、彈之潛在危害性繼續發生,導致國家刑罰權之實效性大打折扣,於此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益徵執行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㈡就被告陳基誠部分:
⒈被告陳基誠於起訴後就被訴上開犯行部分,雖僅坦認確有駕
駛車輛來回東港、臺東一情,並否認有與同案被告周慶琮共同販賣或運輸槍枝、子彈之犯行,復辯稱不知道所載運之物為槍、彈等語,然自被告陳基誠於99年4月16日警詢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及警方先前對同案被告周慶琮實施通訊監察之譯文,由此堪認被告陳基誠明知所運輸之物品確屬不法,且與同案被告周慶琮有犯意聯絡,是被告陳基誠犯罪嫌疑自屬重大無訛。
⒉被告陳基誠否認犯行已如上述,其自承向同案被告周慶琮借
宿東港住處,並進而承周慶琮之指示駕車來回臺東等情,足認其與周慶琮交情匪淺;而同案被告中,亦僅有被告陳基誠、周慶琮否認犯行。然同案被告周文旺於99年3月21日警詢時供稱於該次運輸前,將藏放槍枝、子彈之紅白條紋塑膠袋交由被告陳基誠放置車上等語,又於同年4月15日警詢時供稱伊與陳基誠不熟,渠等均聽從同案被告周慶琮之指示,故伊並不知道被告陳基誠是否知情等語,核與其於嗣後偵審時供稱於運輸過程中被告陳基誠並未經手等語相悖,亦與被告陳基誠於第6次警詢中所供其曾親持該批用報紙包裝之槍,故自外觀及重量懷疑是槍枝等語不符。同案被告周文旺先後供述不一,又與被告 陳基程 所供有違,已如上述,可見同案被告周文旺嗣後迴護被告陳基誠之情。而被告陳基誠於本案更自始否認犯行,是確有事實足認被告陳基誠與同案被告周慶琮、周文旺間有串證之虞。
⒊況被告陳基誠前於羈押訊問時自謂因其位在屏東市之租屋處
屆期,因而借住同案被告周慶琮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之居處,再於99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中又改稱原租屋處之租賃契約尚未屆期前1個月許,即主動前往同案被告周慶琮之上揭居處,顯見被告陳基誠與同案被告周慶琮非僅係短暫借住之關係,益徵被告陳基誠於本院審理中,仍就其涉案情節有所隱諱;綜上,如任其交保在外,當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以脫免刑責之虞。
⒋被告陳基誠與同案被告周慶琮關係密切一情,已如上述,而
同案被告周慶琮涉及利用漁船,自菲律賓走私槍枝、子彈等情亦屬嫌疑重大,亦可認被告周慶琮就非法離開境內之方法有一定之認識,及其在國外亦有一定之人脈關係;因而被告陳基誠是否得利用與同案被告周慶琮之關係逃亡境外,確有可疑。參諸被告陳基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多次搬遷,住居不定等語(本院卷㈠第208頁背面至第209頁參照),亦堪認被告陳基誠確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⒌被告陳基誠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犯罪情節
重大,若未將被告繼續羈押,被告為規避刑責,即有逃匿可能,且被告逃匿之能力,依前開所述,顯更甚於常人,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式之進行,是認前述原羈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均仍然存在。
⒍至關於羈押之必要性一節,查本件被告陳基誠被訴運輸非制
式槍枝犯行,因該等罪名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遭判處重刑,而受長期監禁之可能性甚高,衡諸一般常情,未來極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且此畏於重刑執行之情,殊無可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而防免,自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另酌被告陳基誠於99年
3月20日警詢時亦自承另有依同案被告周慶琮之指示,運輸不明物品前往荒僻處所等語,參諸其前揭被訴參與運輸槍彈犯行,堪認渠對於造成槍枝非法流通,增加社會潛在危險之情;由此亦見被告陳基誠對槍彈等違禁物品習以為常,其犯罪情節嚴重,顯有再犯傾向,亦屬對人民生命、身體法益之重大危害,若無有效之拘束,實添於社會安寧之極高風險;據此,為防免被告陳基誠參與運輸槍、彈之潛在危害性繼續發生,導致國家刑罰權之實效性大打折扣,於此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益徵執行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四、茲被告周慶琮、陳基誠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原羈押被告之上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應依法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蔡玉雪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