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結婚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97號原告 吳億玫 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
張瓊文 律師被告 龍永浩 上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結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依原告請求判決之內容為標準,可分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形成之訴,而給付之訴須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有特定私法上請求權,而被告有給付義務,方足當之,倘依原告之主張,縱使為真正,被告亦根本無給付之義務,法院即應認其請求為無理由,合先敘明。次按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前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民國97年5月28日修正前原條文第3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30日結婚,原告依
97年5月28日修正後之戶籍法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兩造結婚登記手續云云,惟兩造係於93年10月30日結婚,當時採儀式婚,依法應適用97年5月28日修正前之戶籍法第35條規定,換言之,兩造間有結婚之事實,原告得自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無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登記之必要,且被告亦無協同辦理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結婚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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