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503號原告 江倩維王茂康 之.
王楀鴻 即王茂康之. 王覲程 即王茂康之. 王諝棕 即王茂康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
王正豪 律師被告 江宗翰
陳美齡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茂剛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陳報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九日至一百年六月十日間之工作日內,何段期間可供定期以進入如附表所示房屋勘驗測量。
理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就(1)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2)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3)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4)商業帳簿,(5)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再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至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該法第343條至第345條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究明系爭房屋確切使用範圍等狀況,經原告聲請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房屋,由法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入內履勘測量,惟經本院通知被告並於100年3月30日會同測量人員至系爭房屋履勘時,到場之被告王茂剛陳稱其未得被告陳美齡授權而無法提供系爭房屋為勘驗,致原告前述關於至現場履勘之聲請,有因被告未配合提供如附表所示房屋而無從進行之問題,觀諸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房屋,既係進行勘驗測量所需,且係原告上開請求有據與否之重要證據方法,依前揭規定意旨,自堪認被告應提出如附表所示房屋供勘驗測量一事,屬本件有關事項且被告有提出之義務,原告上開聲請,洵屬正當,為此爰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其自97年9月至10月間之工作日內,得提出如附表所示房屋供入內勘驗測量之時間(須陳報一段相當期間以供定期,而非僅特定某期日),逾期陳報即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5條等規定審酌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靖雅附表:
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317-3地號土地上、3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段7巷8號2樓之房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