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6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學錡
伍蔚林黃火旺葉來順蔡惠敏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秀琳 律師被告 曾瑞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100年4月11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貳、三在第24頁第13行第10、11字即「判決」二字應更正為「追加」。又理由欄肆、一、⑵第五行第八字脫漏「2」,應補充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100年4月11日所為之判決正本理由欄貳、三在第24頁第13行第10、11字即「判決」本應為「追加」(即檢察官起訴事實及「追加」事實均未認定其等有進而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此為顯然之文字誤繕。又理由欄肆、一、⑵第五行第八字脫漏「2」(即變造如附表一編號「2」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此為顯然之文字脫漏。是自各應更正、補充之。爰依刑事訴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楊麗文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