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28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肇華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罪,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第二段應增加「被告二次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雖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被害人 裕生 珠寶、廣德銀行均未因而交付財物,是被告前開犯罪均尚屬未遂,均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分別依法先加後減。」之記載;「據上論斷」欄內應增加「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刑事裁定有顯然錯誤,不影響裁定本質者,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第二段顯疏漏為「被告二次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雖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被害人裕生珠寶、廣德銀行均未因而交付財物,是被告前開犯罪均尚屬未遂,均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分別依法先加後減。」之記載、「據上論斷」欄內亦顯疏漏為「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記載,揆之前開說明,爰依職權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第二段增加「被告二次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雖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被害人裕生珠寶、廣德銀行均未因而交付財物,是被告前開犯罪均尚屬未遂,均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分別依法先加後減。」之記載、「據上論斷」欄內增加「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