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慶琮選任辯護人王建元律師被告陳基誠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慶琮、陳基誠均自民國壹佰年貳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慶琮、陳基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周慶琮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等罪,被告陳基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情節重大,參以被告周慶琮熟悉漁船運輸、在菲律賓有相當之人際關係,被告陳基誠無固定住居所,且與被告周慶琮關係密切同為共犯等情,認被告周慶琮、陳基誠若不予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周慶琮、陳基誠顯有逃匿之虞;又以被告周慶琮於警、偵訊暨本院審理中供詞前後不一、被告陳基誠空言否認犯行,復與同案被告 周文旺 、 羅福琳 、 蔡勝輝 等之供述相悖,且與卷內證據未盡相符,參諸扣案槍砲彈藥等違禁物均分藏各地,本案前後運輸進入境內之違禁物數量亦始終未能釐清,因有事實足認被告尚有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虞。故綜上所述,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99年7月5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同年10月5日、12月5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周慶琮、陳基誠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0年1月21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原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應依法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蔡玉雪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