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65、2813號、99年度毒偵字第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信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貳包各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貳只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肆包均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肆只均沒收。
事實
一、陳啟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6年12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98年間,已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4月、6月確定(現正接續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8年8月4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鴨川旅館301號房內,以將毒品置於吸食器內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98年8月25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再於98年10月26、27日間某時,在臺北市○○○路某不詳友人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搜索或盤檢查獲,並分別扣得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上開毒品包裝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大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啟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0年5月30日之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此3次驗尿結果,就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確均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姓名編號對照表(依序編號:DZ00000000000號、039723、號、038040號)等件存卷可查,另有扣案之上開毒品及包裹毒品之包裝袋為憑,且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為憑,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之行為,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12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次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3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該3罪,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不同,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此次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但屢有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偵查檢察官就其中兩罪請求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公布,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原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8項則修改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是以修正後規定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同條第8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為被告所有,迭據其供述甚詳,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各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四、末被告此次為警採集尿液後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被告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如前所述,本件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參諸國內幾乎都係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鮮有濫用安非他命者(遲至89年5月間國內方出現第1次在錠劑中檢驗出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依證據裁判原則,應認前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仍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代謝作用所致,故雖檢察官認被告其中一次所施用之毒品為安非他命,且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惟2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仍應究明並更正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查獲物品(偵卷案號)│├──┼──────┼────────┼──────────────┤│1│98年8月5日│臺北市中山區中山│①甲基安非他命2包(實秤毛重│││上午9時20分│北路2段65巷2弄│1.0290公克,淨重0.5490公克│││許│6號鴨川旅館301│,驗餘淨重0.5489公克)。││││號房│②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2只│││││。││││││││││(98年度毒偵字第2365號)│├──┼──────┼────────┼──────────────┤│2│98年8月26日│臺北市中山區新生│①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上午10時24分│北路與錦州街口│14公克,總淨重1.74公克,驗│││許││餘淨重1.72公克)。│││││②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2只│││││。││││││││││(98年度毒偵字第2813號)│├──┼──────┼────────┼──────────────┤│3│98年10月29日│臺北市大同區大龍│(無)│││上午11時15分│街與昌吉街口││││許││(99年度毒偵字第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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