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659號原告 羅書帆 訴訟代理人 鮑黎登 被告 楊湘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案號為100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壹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7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8,
1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9年2月5日上午11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環中東路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槽化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被告竟因欲違規左迴轉,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後,未注意看清同向左後方,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直駛而來,即貿然駛入內側車道後左迴轉,而原告亦行駛內側車道,致原告車避煞不及,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車門直接與原告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車頭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右手第5掌骨其他基底部閉鎖性骨折及右橈神經損傷等傷害。事故發生迄今,被告未曾向原告表達歉意,亦未就上開損害出面與原告聯繫。
㈡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茲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自負額)41,971元:
第1、2、3次開刀費用分別為26,152元、9,599元、6,22
0元,共計41,971元(26,152+9,599+6,220=41,971)。⒉看護費用部分10,000元:
以每日2,500元計算4天之看護費用為10,000元。(4日X2,500=10,200)。
⒊已註冊卻無法就學之註冊費50,612元。
⒋交通費共1,600元(8次X200=1,600)。
⒌已繳半年房租卻無法使用共18,500元(5個月X3,700=18,50
0)。⒍工資減損部分265,500元(9個月X29,500=265,500)。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100,000元。
⒏綜上,被告應賠償金額計為488,183元(100,000+265,500++18,500+1,600+50,612+10,000+41,971=488,183)。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8,1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99年2月5日上午11時10分
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環中東路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槽化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被告竟因欲違規左迴轉,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後,未注意看清同向左後方,適有原告騎乘系爭重型機車直駛而來,即貿然駛入內側車道後左迴轉,而原告亦行駛內側車道,致原告車避煞不及,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車門直接與原告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車頭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右手第5掌骨其他基底部閉鎖性骨折及右橈神經損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天晟醫院醫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為99年度偵字第15675號)各1件為證(參見本院100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號卷第
4至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復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相關卷證資料確認無訛,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又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
17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本件肇事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槽化線之路段,揆諸上開規定,該路段係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復依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參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所示(參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可知被告於發生車禍事故前,原係行駛在外側車道,為了迴轉始先駛入內側車道,並在禁止迴轉之路段左迴轉時,與同向自後方駛至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衡以肇事路段既禁止迴轉,被告自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不僅違反該禁止迴轉之交通規則,且在迴轉時疏未注意、看清同向原告直行而來之動線,及時採取必要之避險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其所受傷害結果,顯係因被告欠缺注意,違反上述注意義務規定所造成,足見被告過失與原告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1,971元等語。經查,原告為本件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41,971元,有醫療費用收據數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經核均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被告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是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41,971元,即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看護費10,000元等語。經查,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患(即原告)因上述診斷於99年2月5日至本院求診並辦理住院治療,於當日行掌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於99年2月11日出院,共計住院
7日,宜休養3個月,6個月內不宜劇烈運動及提重物,需輪椅使用3個月,須要他人照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9頁),由此可知,原告於住院期間理應需要他人負責照護其日常生活起居,準此,原告請求4天之看護費用,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經核並未超過一般看護收費標準,堪以採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10,000元(4X2,500=10,000),為有理由。
⒊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須搭乘計程車往返其住處與醫院,總計支出計程車費1,60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右手第5掌骨其他基底部閉鎖性骨折及右橈神經損傷等傷害,其因傷害而至醫院就診所支出之計程車交通費,業據其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8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被告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合計為1,600元,且此項費用之支出係屬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受僱於訴外人力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澂公司),因傷無法工作9個月,每月薪資29,50
0元,故請求工作損失265,5000元等語。經查,依天晟醫院出具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需休養3個月,及6個月內不宜劇烈運動及提重物。參以力澂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記載(參見前揭附民卷第22頁),原告於事發前係派駐中壢郵局(桃園郵件處理中心)擔任分揀員之工作,顯屬頻繁勞動之工作,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之傷害而無法工作9個月,應屬可採。又依力澂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以觀(參見前揭附民卷第22至23頁),可知原告每月之薪資為29,500元,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導致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65,500元(29,500x9=265,500)。
⒌已註冊卻無法就學之註冊費及已繳半年房租卻無法使用:
原告主張其目前就讀南亞技術學院,因本件事故導致其已註冊,卻無法上學,其損失1學期註冊費50,612元,且原告於
99年1月間已繳半年房租,因本件事故僅能居住使用1個月,剩餘5個月則未能使用,故其損失房租18,500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收款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南亞技術學院98學年度第
2學期學生缺勤紀錄明細表等件為證(參見前揭附民卷第16至20頁、本院卷第111至114頁),被告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註冊費50,612元及5個月未能使用之房租費用18,500元(每月為3,700元),均屬有據。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經查,兩造名下均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本院審酌原告目前除了在南亞技術學院上課外,另有在外兼職工作,每月收入為29,500元,被告於本件事發後從未積極與原告商談賠償事宜,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右手第5掌骨其他基底部閉鎖性骨折及右橈神經損傷等傷害,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100,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488,183元
(41,971+10,000+50,612+1,600+18,500+265,500+100,000=488,18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8,1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10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0,000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