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210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宗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6日提出聲明上訴狀,後於同年月26日補提上訴理由狀,理由略以:「上訴人因年少無知,誤入歧途。惟案發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日前交保後,從網路新聞得知,其上手之犯罪集團業經警方查獲,且並非因本案件而查獲。是上訴人願指認此犯罪集團亦涉及本案,以定其罪,爰請考量上揭情狀,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 謝惠 於警詢之指述筆錄、報案三聯單、扣案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信之「臺北地檢著監管科收據」、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4日刑紋字第1010030297號鑑定書及指紋卡片等證據,認定:「謝宗翰於101年1月底在網路遊戲透過網友『 阿奇 』加入年籍姓名不詳之分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指導謝宗翰如何冒充地檢署檢察官行騙之手法,以假檢察官欲收取保證金等之手段騙取金錢。渠等行騙手法乃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01年2月7日上午9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謝惠,於電話中冒稱係地檢署檢察官佯稱被害人健保卡遭盜領且被拿去做人頭帳戶詐騙許多人,法院寄通知單為何不出庭說明等情,需至超商接收法院傳真公文,並於看過傳真公文後即焚毀,且須繳交保證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01年2月8日上午9時,向三商美邦人壽借款80萬元後,詐欺集團之成員遂以電話通知謝宗翰及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駕車搭載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及謝宗翰前往壹北市○○區○○街○○○巷取款,待謝惠交付80萬現金予假冒法院監管人員之謝宗翰後,謝宗翰隨即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予謝惠而行使而致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地檢署檢察官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正性,其等於得手後,謝宗翰分得1萬6千元,其餘則交給詐騙集團後,其等隨即逃逸,嗣謝惠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交付『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警方,經警採集該收據上之指紋而查獲」等語,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原審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㈡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
因年少無知,誤入歧途,惟案發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日前交保後,其上手之犯罪集團業經警方查獲,且並非因本案件而查獲。是上訴人願指認此犯罪集團亦涉及本案,以定其罪,爰請考量上揭情狀,請予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㈢核被告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之量刑為爭執,上訴意旨所
稱願指認該犯罪集團亦涉及本案等語,亦非原審量刑應予審酌之事項,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恆寬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