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志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2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志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志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
三、經查,受刑人周志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最後事實審案號,應為98年度上訴字第4776號、99年度上訴字第258號、附表編號49所示最後事實審案號,應為100年度上訴字第2493號,此部分原聲請書附表均有所違誤,應予更正),並先後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部分,漏載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予補充)。其中附表編號2至54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9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有該等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0年4月6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因與附表編號2至54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所示,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猶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至5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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