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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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69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94年度簡字第65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8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被告丙○○部分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丁○○○部分依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丁○○○、戊○○為妯娌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戊○○於民國94年2月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門外,因戊○○在該住處後門加裝門鎖之事而發生爭執,戊○○衝向丁○○○,徒手毆打丁○○○(涉嫌傷害部分未據丁○○○提出告訴),丁○○○見狀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及以手電筒敲打戊○○之頭部、上腹部、左上臂,並以腳踹戊○○之左腳踝,致戊○○受有頭頂壓痛3x2公分、上腹部壓痛3x5公分、左上臂壓痛3x3公分、左腳踝挫傷1x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告訴人戊○○為其夫丙○○之同父異母弟媳婦,其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因告訴人在住處後門加裝門鎖之事發生爭執,告訴人並找警察到場處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是坐在停放於走廊的機車上,由伊先生丙○○向警察說明本件事情,告訴人忽然衝過來打伊,伊喊叫後,丙○○過來抓住告訴人的手,不讓告訴人再打伊,警察就叫丙○○放手,叫伊進去屋裡,伊根本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拿手電筒云云。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卷附 陳中柱 外內科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受驗人戊○○),
係上開醫院因告訴人之請求始行製作、出具,並非於例常業務過程中必然、接續不斷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不合。惟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係就告訴人之傷勢確經該院專業醫師診療、及該傷勢係何種傷害等節為證明,並經上開醫院醫師陳中柱蓋章出具,顯係該醫師基於其醫療專業,就告訴人之病情診療判斷後始行製作,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所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70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若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綜上所述,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信度甚高,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向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將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7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形尚屬正常,並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被告丁○○○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實體部分:
⒈證人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其因後門加裝
門鎖之事與被告丁○○○發生爭執,被告丁○○○於上開時、地有以腳踹其左腳踝,並持手電筒敲打其頭部、撲打其左手臂、腹部之行為,當時警察在場也有看到等語(見警卷第
5頁反面、偵卷第15頁、第39頁),證人即在場警員 黃俊穎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4年2月6日晚上,有前往高雄市○○○路○○○號處理本件糾紛,到場時告訴人和丙○○、丁○○○夫妻還在後門那邊,為了鎖的事情爭執,伊就把他們勸到前面來,丙○○和告訴人在一邊爭執,丁○○○坐在另一邊的機車上,手上拿1支小手電筒,丙○○、告訴人距離丁○○○大約3公尺,後來因為他們爭吵聲音越來越大,伊怕吵到鄰居,就以無線電請備勤警員開車過來,準備將他們帶回派出所,伊講完無線電一回頭就看到告訴人衝過去要打坐在機車上的丁○○○,一瞬間,她們2人就用拳頭互相毆打幾下,大約幾秒鐘,且因為丁○○○手上拿著手電筒,互打時可能有用手電筒敲到告訴人,接著丙○○就過去從後方抱住告訴人,要將告訴人拉開,伊也立刻衝過去站在告訴人和丁○○○中間,將她們分開等語(見本院95年7月19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於當日21時40分許前往陳中柱外內科醫院就診,診斷結果受有頭頂壓痛3x2公分、上腹部壓痛3x5公分、左上臂壓痛3x3公分、左腳踝挫傷1x1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有上開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丁○○○確有徒手毆打及以手電筒敲打告訴人之頭部、上腹部、左上臂,並以腳踹告訴人之左腳踝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又告訴人有徒手毆打被告丁○○○之行為,雖據證人黃俊穎證述如前(被告丁○○○並未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己因此受有傷害),惟由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其頭部、上腹部、左上臂、左腳踝各處均有受傷,受傷位置廣泛,實非被告丁○○○進行正當防衛所能造成;況證人黃俊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丙○○抱住告訴人時,丁○○○有想出手打告訴人,但已經被伊擋下來了,她沒有機會再打告訴人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被告丁○○○於告訴人被抱住,無法繼續攻擊,不法侵害已消失時,竟仍試圖出手打告訴人,益徵其當時確係基於傷害犯意而攻擊告訴人,並非進行正當防衛,從而,被告丁○○○係因告訴人衝過來動手攻擊,而萌生傷害之犯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無疑。
⒉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高雄市○○區○○○
路○○○號開店,曾於某日晚上在店裡聽到爭吵聲,出來看到丁○○○坐在五福四路185號店門前機車上,告訴人與丁○○○發生爭吵,告訴人就動手打丁○○○,丁○○○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伊出來看時沒有看到警察,告訴人打完人以後,警察才到場,不是在警察面前打人云云(見本院95年7月19日審判筆錄)。惟證人甲○○於該次審判程序時,先證稱其走到店外時,見到被告丁○○○坐在機車上,丙○○在五福四路185號前,丁○○○和告訴人爭吵,後來告訴人動手打丁○○○云云,旋又改稱其走到店外時,見到告訴人和丁○○○正在打,之後丙○○從店裡(五福四路185號、187號)出來,架住告訴人云云,所述已前後不符,且告訴人與被告丁○○○發生肢體衝突前,警員黃俊穎等人已到現場處理上開住處後門加裝門鎖之糾紛,發生肢體衝突時,在場目睹之警員不只1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黃俊穎、被告2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證述、供述明確,與證人甲○○所述警察是在打完以後到場,不是在警察面前打人云云差異甚大,是證人甲○○所述本件案發經過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可疑。況就被告丁○○○是否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乙節,證人甲○○、黃俊穎所述並不相同,本院審酌證人黃俊穎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警員,係因執行公務始前往本件案發現場,與告訴人、被告2人間均無關係,而證人甲○○、被告丁○○○所經營之店面相鄰,為鄰居關係,證人甲○○並不認識告訴人等情,已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同上審判筆錄),證人黃俊穎與告訴人、被告2人間並無親誼關係或利害關係,與證人甲○○相較之下,衡情證人黃俊穎所為證言較不會有偏袒告訴人或被告丁○○○任何一方之情形,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與告訴人勾串構陷被告丁○○○之動機及必要,故證人黃俊穎所證被告丁○○○有出手攻擊告訴人等語,較為可信,證人甲○○所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丁○○○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數額得提高至10倍,且罰金數額下限為1元以上,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開始施行)規定,刑法修正後前開法條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下限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普通傷害罪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被告丁○○○而言較為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與告訴人係妯娌關係(2親等旁系姻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丁○○○所為前開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本件被告丁○○○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丁○○○與共同被告丙○○間並無共同正犯關係(丙○○部分詳如後述),原審論以共同正犯;⑵被告丁○○○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雙肩壓痛之傷害,原審誤認被告丁○○○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⑶本件告訴人有出手毆打被告丁○○○之行為(惟無證據證明已造成丁○○○受傷),原審於量刑時漏未審酌,均有未洽。是被告丁○○○以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既有前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與告訴人係妯娌關係,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彼此間之紛爭,竟因細故即打傷告訴人,行為實有不當,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改之意,惟告訴人先有出手毆打被告丁○○○之行為,被告丁○○○始起意傷害告訴人,及被告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丁○○○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丁○○○持以敲打告訴人之手電筒1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丁○○○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被告丙○○部分: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94年2月6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因不滿戊○○在上址1樓後門加裝門鎖,遂由其妻丁○○○持鐵鎚敲打門鎖(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戊○○因聽見敲擊門鎖聲,乃下樓察看,而與丁○○○、丙○○發生口角,丙○○竟與丁○○○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從背後架住戊○○之雙手、壓住戊○○之肩膀,任由丁○○○持手電筒敲打戊○○之頭部、上腹部、手臂及用腳踹戊○○之左腳踝,致戊○○受有頭頂壓痛3x2公分、上腹壓痛3x5公分、左上臂壓痛3x3公分、左腳踝挫傷1x1公分、雙肩壓痛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丙○○涉有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驗傷診斷書1份等件,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自後方架住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在打伊太太丁○○○,為避免丁○○○繼續被打,才會架住告訴人,並無要傷害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丁○○○於上開時、地因住處後門加裝門鎖之
事發生爭執,告訴人出手毆打被告丁○○○,被告丁○○○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告訴人,嗣被告丙○○過去從後方抱住告訴人,要將告訴人拉開,證人黃俊穎亦過去阻止告訴人與被告丁○○○互打等事實,已如前述,而證人黃俊穎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站到告訴人和丁○○○中間後,叫丙○○放開告訴人,丙○○就馬上放開告訴人等語(見本院95年
7月19日審判筆錄),則告訴人與被告丁○○○互打時,被告丙○○既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僅為制止本件肢體衝突而從後方架住(抱住)告訴人,要將告訴人拉開,在警員黃俊穎制止本件肢體衝突並叫其放開告訴人後,也馬上將告訴人放開,實無從認定被告丙○○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或與被告丁○○○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
㈡公訴人雖主張被告丙○○在其妻丁○○○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時,竟未支開其妻,反而動手強行架住告訴人,異於平常經驗,其架住告訴人時應有與丁○○○共同傷害之犯意,且當時若非警員黃俊穎從中阻攔,丁○○○仍有機會傷害告訴人云云。惟證人黃俊穎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當時丙○○剛好站在告訴人後面,比較靠近告訴人,所以丙○○出手把告訴人架開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則衡諸常情,被告丙○○見到告訴人與被告丁○○○發生肢體衝突時,當務之急即在於阻止該2人繼續攻擊對方,而在其剛好站在告訴人後方,且證人黃俊穎也過來從中阻止肢體衝突之情況下,被告丙○○採取自後架住告訴人,不讓其繼續出手攻擊之方式以制止上開肢體衝突,尚符合常情,若其要選擇阻止被告丁○○○而非告訴人,就必須繞過告訴人到另一邊去,不但無法在第一時間制止肢體衝突,被告丁○○○及告訴人亦可能在其花時間繞道時對對方造成更嚴重之傷害,故被告丙○○未選擇支開其妻以制止衝突,實與常情無違,無從因其自後方架住告訴人,即認其目的是要讓被告丁○○○有機會動手傷害告訴人,與被告丁○○○間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況依刑法傷害罪法條規定可知,普通傷害罪屬結果犯,必有傷害結果之發生始構成犯罪,故縱使被告丙○○於架住告訴人時,確有讓被告丁○○○趁此機會傷害告訴人之意思,因被告丁○○○此時已遭證人黃俊穎阻攔,無法動手傷害告訴人,即無從認定被告丙○○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而成立普通傷害罪。
㈢告訴人固提出驗傷診斷書1份,證明其因遭被告丙○○架住
肩膀而受有雙肩壓痛之傷害,惟依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醫師在受傷位置圖雙肩部分係記載「雙側肩部壓痛?」等語,顯見醫師對告訴人是否受有雙肩壓痛之傷害仍有疑問,無法確定告訴人確實受有該傷害,故上開驗傷診斷書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有受到雙肩壓痛之傷害,即難僅因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丙○○架住其肩膀之行為造成其受有傷害。至告訴人雖於95年7月19日本院審理時提出錄音帶1捲及譯文陳報狀1份,以證明被告丙○○有架住伊肩膀、雙手,讓被告丁○○○趁機打伊之行為,然由上開譯文陳報狀觀之,告訴人與被告丁○○○發生爭吵後,雖有打鬧聲、告訴人亦喊叫「為什麼打我」、「你抓住我」、「你憑什麼抓住我」、「他抓住我」、「他一直抓住我」、「你有看到沒」等語,惟被告丁○○○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被告丙○○亦有架住告訴人之行為,前已敘明,而告訴人所說「你抓住我」、「你憑什麼抓住我」、「他抓住我」、「他一直抓住我」、「你有看到沒」等語,固有可能是在仍遭被告丙○○架住時所喊叫,但亦有可能是在被告丙○○已經放手後,告訴人處在情緒激動之狀態下,向被告丙○○質問為何架住自己,或向在場之警員及其他人告狀、抱怨時所喊叫,故告訴人是否未攻擊被告丁○○○,僅丁○○○出手攻擊告訴人、被告丙○○架住告訴人時,被告丁○○○是否有趁機傷害告訴人、被告丙○○是否架住告訴人很久不願放開、警察叫被告丙○○放手後,被告丙○○是否仍不肯放手等情形,均無法從現場錄音內容看出(告訴人雖於譯文陳報狀中描述錄音時在場之被告2人、警員及其本人動作為何,然此僅為告訴人片面之指訴,無從由錄音對話內容看出,尚難認定屬實),上開錄音帶及譯文陳報狀即不得據為對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與共同被告丁○○○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丙○○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被告丙○○被訴犯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認被告丙○○構成普通傷害罪,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並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丙○○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除應撤銷原審關於被告丙○○部分之判決外,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該部分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筑婷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關於被告丙○○之部分,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就該部分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